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4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期間」更正爲「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爲警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林萬溪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期間,提供其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出入向其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以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接受賭客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以及「全車」之方式簽注,彩金倍數分別為「二星」57倍、「三星」570倍、「四星」7,500倍、「全車」57倍,未中則賭資全歸林萬溪,林萬溪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村民賭博以營利5至6期,僅104年2月14日收得賭資約達新臺幣3萬元。嗣為警於104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萬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
(三)扣案簽單2張。
二、核被告林萬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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