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處罪刑,惟當天被告並無任何酒駕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並非故意酒駕,且手腕甫開刀,無法謀生,故本件判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四、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雖稱其於94年間實無任何酒駕犯行,然被告於94年9月1
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因被告並未上訴,該案遂於94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並於95年3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被告當時確無酒駕犯行,為何不依法提起上訴,反於案件確定後如期繳納易科罰金?顯見被告早於94年間即有酒駕之犯行無疑。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行駛於道路,惡性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又被告之刑能否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均係由執行檢察官決定,尚非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說明,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607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被告林以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6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文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0樓000室居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陽明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以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以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