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4
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伯爵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BUFFALO牌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已由 陳臆 如領回】,得手後,旋將上開耳機之外包裝盒拆開,並將耳機配載在頭上,俟該店店長 陳臆如 發現林思蓓上開行為後,趨前詢問林思蓓,而林思蓓發現事跡敗露,於未付款結帳之情形下,即將耳機丟棄在該店用餐區之桌上,且快速步出該店門口。嗣陳臆如立即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思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思蓓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
(二)被害人陳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43至44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上開耳機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思蓓所犯竊盜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思蓓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臆如商店陳列架上之耳機,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399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9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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