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景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朋友住處(起訴書載為於103年12月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同縣竹塘鄉某診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未扣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3年12月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上開同一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中,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管非其所有,未扣案)。
嗣為警於103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採集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景華於本院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7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其已將該注射針筒丟棄而滅失;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也經其供陳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