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8
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睿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30日、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俊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存工具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害人 林聰寶 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與被害人林聰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林聰寶11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4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林聰寶所書立之賠款收據、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林聰寶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