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淨水公司),並擔任彰化門市店長,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銷售淨水器、濾芯等設備或零件,並代為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景豪於102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山淨水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景豪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佩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聘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證明單、被告所簽署之對帳明細及被告侵占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且均係以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方式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且侵害千山淨水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千山淨水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20元,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焊接工作,家有奶奶、母親、弟弟、妹妹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額│訂單或結帳單號│說明│├──┼────┼────────┼──────────────┤│1│4,000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任職彰化門市店長時,代收││││(正昌茶行)│南投家樂福銷售據點之貨款。│├──┼────┼────────┼──────────────┤│2│7,000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任職彰化門市店長時,應繳││││( 梁雅純 )│回而未繳回之貨款。│├──┼────┼────────┼──────────────┤│3-1│20,0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偉廷 精密)││├──┼────┼────────┼──────────────┤│3-2│19,5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偉廷精密)││├──┼────┼────────┼──────────────┤│3-3│19,5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偉廷精密)││├──┼────┼────────┼──────────────┤│3-4│20,0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張綾月 )││├──┼────┼────────┼──────────────┤│3-5│20,0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晉欽義 )││├──┼────┼────────┼──────────────┤│3-6│15,3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林志鴻 )││├──┼────┼────────┼──────────────┤│3-7│4,8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郭俊男 )││├──┼────┼────────┼──────────────┤│3-8│2,0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楊文慧 )││├──┼────┼────────┼──────────────┤│4│1,000元│0000-00000000000│同上。││││( 劉金村 )││├──┼────┼────────┼──────────────┤│5│35,000元│0000-00000000000│被告任職彰化門市店長時,代收││││( 甘椒英 )│中友百貨銷售據點之貨款。│├──┼────┼────────┼──────────────┤│6│3,000元│無│被告任職彰化門市店長時,應繳│││││回而未繳回之門市找零金。│├──┼────┼────────┼──────────────┤│7│1,746元│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