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蔣素月 相對人 田清福 關係人 田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清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素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監護人。
指定田英霖(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老人痴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蔣素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田英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田清福,39年次,現在是在醫院,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聲請人為其太太,知道居住地址,但門牌號碼不清楚,詢問有幾名子女,回答沒有,然實際有3名子女,詢問100-7=?前稱90歲,後又改稱70幾,再詢問聲請人是何人,回答不認識,詢問現在是在何處,回答 梅山 ,詢問100-7=?回答30。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大林慈濟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仍可回答,故須另行安排心理測驗以評估其心智狀態是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8月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6年8月4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田員 於103年起,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缺損,思考脫離現實,日常生活功能目前已需他人監督指導。在鑑定時田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注意力相當分散,對測驗問題理解有困難,言語表達貧乏,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明顯不佳。田員之智能簡易評估結果3分,在定向感、短期記憶立、判斷力與執行功能上均已有嚴重缺損。田員在失智量表評量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其社會知能及概念理解能力有重度障礙,對現實環境刺激無法判斷。故田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配偶,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清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清福之監護人;關係人係監護人蔣素月之長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蔣素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田英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