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貴淑 輔佐人 賴時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嘉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劉貴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貴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貴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林世盛 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有調解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原審未及斟酌上開賠償情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