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魏志軒 被告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0屆理監事會員,並均屬LINE群組「第十屆家協理監事」(成員共35人)之成員,詎被告蘇貞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上揭群組,以「家協有討論,假借家協名義參選的垃圾,魏志軒(即原告)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在三大報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在地電視台(即世新新聞台)公開道歉。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在三大報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在地電視台(即世新電視台)公開道歉。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被告伊在刑事案件二審於106年7月16日開庭時,已承認確實有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且已於106年2月22日在上開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並找家協前後任理事長居中調解,然原告均不接受。本件原告要求登報道歉,費用過高,希望能在家協會議內當面向告原告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0屆理監事會員,並均屬LINE群組「第十屆家協理監事」(成員共35人)之成員,詎被告蘇貞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上揭群組,以「家協有討論,假借家協名義參選的垃圾,魏志軒(即原告)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等事實,業經被告蘇貞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列印資料乙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26號卷第6頁、
106年度他字第247號偵查卷第4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亦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7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卷第13-16頁),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經查,被告於事發後之106年2月22日於上開嘉義市家長協會第10屆理監事會員「第十屆家協理監事」LINE群組中發佈「日前在群組發言,言語措詞激烈,對於家協,家協成員及魏志軒監事,造成形象受損及內部團結負面影響,在此誠懇深表不是,……」等道歉內容之訊息,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列印資料乙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26號卷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貶低原告名譽、人格之行為,係在上開LINE群組所為,其所為道歉之文字亦同在上開LINE群組發佈,已足以回復被害人即原告之名譽,堪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於上開LINE群組發佈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在三大報紙(即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在地電視台(即世新電視台)公開道歉,顯非必要,而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