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9號上訴人 吳金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訴人 伍鵬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伍鵬宇應給付之利息超過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金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伍鵬宇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金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金彩(下稱吳金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伍鵬宇(下稱伍鵬宇)前因資金週轉需求,透過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許澤能 介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5分即每月4萬2,000元,由伍鵬宇將利息先匯予許澤能,再由許澤能轉匯予伊,伍鵬宇並簽立發票日期民國91年4月13日、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下稱280萬元本票)交付伊收執,伊則於同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伍鵬宇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惟伍鵬宇僅支付6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嗣於94年10月間,伍鵬宇另以其與許澤能將共同投資開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已覓得買主,尚需支出公關交際費為由,再次透過許澤能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與系爭28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表示如完成系爭土地之投資及交易,將以所獲利益償還系爭280萬元借款,伊因而先於94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伍鵬宇指定之 柯子林 有限公司(下稱柯子林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下稱柯子林公司帳戶),伊為確保將來得獲清償,乃要求伍鵬宇提供擔保,伍鵬宇遂與許澤能共同簽立發票日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200萬元本票)交付伊收執,俟94年10月17日,伍鵬宇與許澤能又共同簽立文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從伍鵬宇開發系爭土地之紅利分配中,優先償還系爭200萬元借款及91年4月13日起借之半數140萬元,伊方於同日再將其餘150萬元匯至柯子林公司帳戶內。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伍鵬宇自應負償還責任;縱認伍鵬宇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然其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清償,仍應負償還責任。茲因伍鵬宇經伊屢次催討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伍鵬宇給付伊48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吳金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伍鵬宇應給付吳金彩38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判命伍鵬宇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吳金彩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金彩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金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伍鵬宇應再給付吳金彩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伍鵬宇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伍鵬宇則以:280萬元本票係伊簽發交付許澤能,作為許澤能共計出資300萬元投資伊開發之宜城花園墓園土地及工程開發案(下稱宜城開發案)之保證,此觀許澤能於91年4月19日書立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明。而許澤能出資款中之280萬元係其向吳金彩所借,由吳金彩直接匯款280萬元至伊一銀帳戶,許澤能則將280萬元本票交付吳金彩作為擔保。故280萬元本票係伊簽發作為許澤能投資之保證,並非借款關係,嗣因吳金彩向許澤能求償無著,2人始勾串欲由伊負責。至伊固有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惟此乃車馬費之給付,並非利息,此由伊匯款予許澤能之日期、金額,與許澤能匯款予吳金彩之日期、金額並非相同即能知悉,故許澤能係因與吳金彩間有金錢往來而匯款,與伊無關,系爭280萬元借款並非存在於伊與吳金彩間。又伊雖與許澤能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惟依伊與許澤能於94年10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許澤能須將系爭土地開發案中分得之200坪土地移轉予吳金彩,堪認該200萬元係因吳金彩投資許澤能,並可分得200坪之土地,實非借款,吳金彩據以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200萬元本票與系爭承諾書關於伍鵬宇之印文大小不符,且前者之伍鵬宇印文有2個,後者所附200萬元本票中則只有一個,已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伍鵬宇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伍鵬宇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吳金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吳金彩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80萬元本票為伍鵬宇親自簽發。
㈡伍鵬宇曾分別於91年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
、9月19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許澤能則於91年5月13日匯款2萬7,216元,另分別於91年6月17日、8月15日、9月17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吳金彩。
㈢吳金彩曾於91年4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伍鵬宇之一銀帳戶。
㈣吳金彩曾於91年10月14日、17日分別匯款50萬及150萬元至伍鵬宇指定之柯子林公司帳戶。
㈤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合約書均為許澤能所書寫,伍鵬宇僅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
上開各情,有280萬元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合約書、許澤能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24、25、40、47、78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吳金彩主張其與伍鵬宇就系爭2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伍鵬宇所否認,故吳金彩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吳金彩主張伍鵬宇透過許澤能之介紹,於91年4月13日向其
借款280萬元,並簽發280萬元本票交其收執,其已於91年4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伍鵬宇之一銀帳戶等情,核與許澤能於原審具結證稱:吳金彩是伊任職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伍鵬宇是伊服役時的部屬,於91年初在臺北市的書田診所門口巧遇,伍鵬宇到伊公司跟吳金彩見面後,說要借錢週轉,吳金彩看在伊的面子上,所以就匯了280萬元給伍鵬宇,280萬元本票透過伊轉交,利息是匯到伊的戶頭,再由伊轉匯給吳金彩,當時是在吳金彩的辦公室協商借貸事宜,利息原本是約定3%,其中1.5%要給伊賺,但是伊不要,所以就是約定利息為1.5%,1個月約4萬5,000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80萬元本票在卷可考,堪認吳金彩就系爭28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伍鵬宇曾分別於91年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9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許澤能則於91年5月13日匯款2萬7,216元,暨並分別於91年6月17日、8月15日、9月17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吳金彩等情,已如前述,而伍鵬宇匯款之4萬2,000元金額,核與許澤能證稱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1.5%之利息金額一致,且伍鵬宇每月匯款之方式不僅與一般消費借貸支付利息之常態相符,亦與許澤能證稱利息是伍鵬宇匯到其戶頭,再由其轉匯給吳金彩之情節吻合,更足徵伍鵬宇確有向吳金彩借款280萬元並支付利息無訛。
㈡伍鵬宇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系爭約定書為證,但查,吳金彩
已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倒數第8列),而伍鵬宇亦未能提出系爭約定書之正本供法院調查,尚難認系爭約定書為真實,且系爭約定書已載明「……以上經甲乙雙方同意約定簽名後生效……」等語,則伍鵬宇既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足見該約定書並未生效,自難持以對伍鵬宇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4月15日280萬元借款利息由甲方(即許澤能)負責支付給借款人……」等語,但並未載明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許澤能,自不得僅憑該項記載即遽認280萬元為許澤能向吳金彩所借用。至伍鵬宇固辯稱其匯予許澤能每月4萬2,000元之款項,係許澤能處理宜城開發案之車馬費云云,然系爭約定書因伍鵬宇未簽名而未生效,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車馬費之約定,足見伍鵬宇並無支付許澤能車馬費之義務,故伍鵬宇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另查,系爭280萬元借款若確係許澤能所借用,吳金彩理應將款項交付許澤能始符一般借款之常情,然系爭280萬元借款則係由吳金彩直接匯入伍鵬宇之一銀帳戶中,故由金錢流向觀之,亦明顯可見系爭280萬元係伍鵬宇向吳金彩所借用。再者,吳金彩係於94年1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伍鵬宇之一銀帳戶,然系爭約定書則於91年4月19日始書立,足見伍鵬宇取得系爭280萬元借款時,許澤能與伍鵬宇尚未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有所協議,衡諸常情,許澤能亦無先向吳金彩借款並由吳金彩交付伍鵬宇280萬元之必要。酌上各情,伍鵬宇辯稱系爭280萬元借款係許澤能向吳金彩借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吳金彩主張伍鵬宇於94年10月間,因投資系爭土地需資金週
轉,向其再行借款200萬元,其依伍鵬宇指示先後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柯子林公司帳戶等情,核與許澤能於原審證稱:伍鵬宇未還第1筆280萬元借款,隔了3年後,因為系爭土地在進行買賣,伍鵬宇找的買主 吳伙仃 願意用5,000萬元買,伊當時與訴外人 黃瑞謨 、 楊朝舜 合夥用3,000萬元買系爭土地,後來吳伙仃只開400萬元的本票就未履約,伊就很努力的找吳伙仃來談,過程中伍鵬宇就說去淡水一信貸款,再跟淡水地政作公關,以利墓地地目變更,後來又找吳金彩借200萬元做為交際費使用,吳金彩認為伍鵬宇的前帳未清,所以要伊也要一併負責任,所以伊在本票上面也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00萬元本票在卷可考,堪認吳金彩就系爭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已盡其舉證之責。另觀諸許澤能於原審證稱:當時伍鵬宇與伊向吳金彩借200萬元時,因為吳金彩同情伊已經把錢投資下去,所以吳金彩就借錢給伍鵬宇及伊去週轉,這200萬元是伊與伍鵬宇一起向吳金彩借,但是錢都匯到柯子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審酌伍鵬宇與許澤能確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吳金彩等情,足徵系爭200萬元借款並非伍鵬宇單獨向吳金彩借用,而係伍鵬宇與許澤能共同向吳金彩借用甚明。
㈣伍鵬宇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系爭合約書為證,然查,伍鵬宇
於原審先辯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係許澤能向吳金彩借用(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吳金彩投資許澤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伍鵬宇之辯詞前後不一,非可遽信。況伍鵬宇翻異後之辯詞,亦與許澤能證稱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其與伍鵬宇一起向吳金彩借用等語不符,本院審酌伍鵬宇與許澤能既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開發所需之週轉資金,衡情應由伍鵬宇及許澤能共同籌款支應始符常情,而觀諸系爭合約書載明「……委由甲方(即許澤能)具名代表甲乙(即伍鵬宇)雙方向銀行貸款……」等語,可知伍鵬宇及許澤能確有共同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故許澤能證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其與伍鵬宇共同向吳金彩借用之交際費用等語,核與伍鵬宇及許澤能就籌措系爭土地開發所需資金之模式相符,應屬可信,伍鵬宇所辯系爭200萬元借款為吳金彩對許澤能之投資云云,則非可採。至系爭合約書雖記載「……甲方(即許澤能)分配全部土地中之700坪(吳金彩之協助本案回饋土地部分,含在700坪之內),其餘土地歸乙方(即伍鵬宇)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該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伍鵬宇與許澤能曾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分配方式,尚難憑以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吳金彩對許澤能之投資,且吳金彩若曾投資系爭土地,伍鵬宇及許澤能理應將吳金彩列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始符常情,然吳金彩既未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自不得以伍鵬宇與許澤能間之約定內容,遽以推論吳金彩有投資系爭土地之情事。
㈤伍鵬宇雖聲請鑑定200萬元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伍鵬宇之簽
名是否真正,然伍鵬宇自承200萬元本票係其所簽發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性。至系爭承諾書上伍鵬宇簽名之真偽部分,因本院未將系爭承諾書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吳金彩與伍鵬宇間已成立系爭28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吳金彩與伍鵬宇、許澤能間另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堪以認定。吳金彩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伍鵬宇,許澤能則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及伍鵬宇辯稱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許澤能、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吳金彩對許澤能之投資云云,均非可採。
五、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00萬元借款係由伍鵬宇及許澤能共同向吳金彩所借用乙節,已如前述,足見伍鵬宇與許澤能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然並未明示對吳金彩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約定2人間分擔之比例,依前開規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自應由伍鵬宇、許澤能平均分擔,即應由伍鵬宇對吳金彩負擔100萬元之清償責任,故吳金彩就系爭借款得請求伍鵬宇給付之金額共計380萬元(計算式:280萬+100萬=380萬)。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吳金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吳金彩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伍鵬宇返還。而伍鵬宇雖否認吳金彩曾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觀諸吳金彩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令、103年度補字第1109號裁定所示(見本院卷第95、97頁),吳金彩就系爭280萬元借款於103年10月29日前即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對伍鵬宇催告返還,故吳金彩請求伍鵬宇就系爭280萬元借款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另參酌證人 翟生偉 於原審具結證稱:伍鵬宇沒有告訴伊別人跟他要多少錢,對方也是找朋友出來協調,姓名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在板橋協調,吳金彩找了6、7個朋友一起在現場協調,吳金彩本人沒有到場,但是伍鵬宇本人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翟生偉僅能證明兩造曾因債務之糾紛進行協調,尚無法證明吳金彩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催告伍鵬宇返還,且吳金彩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吳金彩係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對伍鵬宇為催告,因該書狀係於104年1月21日送達伍鵬宇,自翌日起算1個月期間,至同年2月21日催告期滿,伍鵬宇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就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吳金彩請求伍鵬宇給付自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吳金彩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伍鵬宇給付380萬元,及其中280萬元自104年1月22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伍鵬宇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伍鵬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伍鵬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吳金彩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伍鵬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吳金彩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吳金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吳金彩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吳金彩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同一部分之請求吳金彩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伍鵬宇給付部分,即無須再予論究,至於逾該部分之請求,亦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金彩之上訴為無理由,伍鵬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金彩不得上訴。
伍鵬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