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放選任辯護人袁大為律師
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放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參瓶及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壹瓶均沒收銷燬之;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曉放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極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美公司)之負責人, 曹露明 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美優康藥局任職,因黃曉放常提供化粧品予美優康藥局販售,而曹露明則欲以其另行經營之勝宥有限公司(下稱勝宥公司)販售淨白精華、眼部精華等化粧品,曹露明即於民國101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之代價,向黃曉放訂購容量為15ML之「眼部精華」500瓶、容量為1,000ML之「眼部精華」1瓶;又於
101年6月6日以26萬5,000元之代價,向黃曉放訂購容量為15ML之「淨白精華」1,000瓶、容量為1,000ML之「淨白精華」1瓶。而黃曉放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而其並未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竟於10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向自不詳之廠商購入成分不詳之原料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接續多次以其購入之原料,自行調配製作為「眼部精華」、「淨白精華」之化粧品成品後,裝填於曹露明提供之空瓶後,而接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行為,並將其製造15ML之「眼部精華」500瓶、容量為1,000ML之「眼部精華」1瓶;容量為15ML之「淨白精華」800餘瓶、容量為1,000ML之「淨白精華」1瓶,陸續交付予曹露明。曹露明取得前揭黃曉放所交付之化粧品後,將「淨白精華」、「眼部精華」,分別取名為「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曹露明復要求黃曉放提供製造上開化粧品工廠之工廠登記證,以供勝宥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
惟極美公司僅為貿易公司,並未領有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因黃曉放知悉 林冠豪 所經營之芙麗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堂公司)領有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乃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林冠豪表示欲委請芙麗堂公司代工一批化粧品,並於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20萬元予林冠豪,而取信於林冠豪,林冠豪則提出芙麗堂公司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影本1份予黃曉放,以證明芙麗堂公司係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黃曉放即將上開工廠登記證影本交予曹露明。黃曉放明知其所交付予曹露明之化粧品並非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先持曹露明提供之代工生產合約書,向林冠豪表示因係以勝宥公司名義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化粧品,要求林冠豪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用芙麗堂公司及林冠豪之印文,林冠豪因而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用芙麗堂公司及林冠豪之印文,黃曉放再將代工生產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曹露明,並告知曹露明關於前揭淨白精華、眼部精華化粧品之受託製造廠,可寫為芙麗堂公司。嗣不知情之曹露明即於101年
9月17日以前揭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代工生產合約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之化粧品廣告字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公文書之「工廠地址」欄上,登載芙麗堂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核之正確性。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101年10月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函知勝宥公司准予登載廣告。嗣經林冠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即黃曉放經營之極美公司內,扣得「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3瓶及「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1瓶;復經警方於同年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曹露明經營之勝宥公司內,扣得黃曉放製造而售予曹露明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574瓶、「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357瓶,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曉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曉放固坦承為極美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4月
7日、同年6月6日,接受曹露明之訂購,分別開立載有品名「淨白精華」、「眼部精華」之估價單予曹露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化粧品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是向化工行購入基礎油、vitamineE油、洋柑菊油、jojoba油、護膚油等原料,伊自行調配、攪拌後,裝到曹露明提供的瓶子內。起訴書所載曹露明向伊訂購之「淨白精華」、「眼部精華」內容物之原料,伊有交給曹露明。至於曹露明自行要添加其他成分,或將產品取名為淨白精華、抗皺精華,均係曹露明自行決定。伊將原料交給曹露明後,曹露明要伊找一家公司幫忙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伊常去林冠豪之母親經營之化工行買原料,林冠豪先前曾向伊表示可以幫忙在代工證明上蓋章,提供工廠登記證,作為申請化粧品廣告之用,伊即與林冠豪約定,由伊給付20萬元予林冠豪,林冠豪則提供給伊之客戶5份代工證明,但林冠豪只在本案曹露明之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章,嗣後曹露明有其他產品要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伊要林冠豪於代工證明蓋章,林冠豪又要求伊再給付20萬元,伊遂與林冠豪翻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僅有曹露明片面陳述被告有交付化粧品之行為,並無其他佐證。倘依林冠豪所述,其先前與被告並不熟識,則被告豈可能於無任何文件證明或契約簽署之情形,逕交付20萬元現金給林冠豪,而由林冠豪僅在統一發票上記載化粧品一批,而林冠豪卻未實際上提供化粧品給被告,顯然悖於常理。再者,開立20萬元發票時,合約既未簽訂,而被告卻先行交付林冠豪20萬元,足認該20萬元確實另有他圖,而為兩造所心照不宣,即被告要向林冠豪購買代工生產合約書,以供曹露明去申請廣告字號。倘若認林冠豪所述被告交付20萬元用意,係為委由林冠豪代工生產化粧品等情為可採,則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 廖婉瑜 證述從事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查時,不限於送來的文件所載之商品必須已經實際發生,只要事後能夠產出該商品即可。則被告確實係要向林冠豪購買商品,將來顯然可能依約為產品的實際製造,從而自不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7日開立品名、數量為:15ML之「眼部精華」500瓶、1,000ML之「眼部精華」1瓶,總金額25萬2000元之估價單1紙;於同年6月6日,開立品名、數量分別為:15ML之「淨白精華」1,000瓶、1,000ML之「淨白精華」1瓶、總金額26萬5,000元、並蓋有極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估價單1紙予曹露明,曹露明即陸續將上開估價單所載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復據證人曹露明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28頁以下),並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1277號卷第16頁以下)。而警方於103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曹露明經營之勝宥公司內扣得「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574瓶、「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357瓶等情,則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277號卷第21頁以下)。另警方於103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被告經營之極美公司內扣得之物品中,則有容量均為15ML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3瓶(即MICRO-WHITENINGESSENCE)及「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1瓶(即ANTI-WRINKLEESSENCE),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277號卷第37頁以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記載扣得容量均為15ML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4瓶,惟觀諸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字1277號卷第40頁),實應為「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3瓶及「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1瓶,足認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扣得容量均為15ML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4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證人曹露明將「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登記時,所檢附之產品廣告說明,即已註明該產品均係用於潤澤皮膚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產品廣告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85頁)。則本案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當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化粧品,上開所述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曹露明於審判中證稱:伊原在美優康藥局任職,於
101年之前4、5年起,被告就有販售乳液、精華液、玻尿酸等保養品給美優康藥局,伊因而認識被告。伊於101年4月、6月間,委託被告製造眼部精華、美白精華產品。有關被告是否自行製造產品乙節,被告並未清楚交代,但被告稱其有與很多工廠合作,伊向被告訂購產品前後,被告均未曾表示其僅係代伊購買原料、基礎油,被告是製作產品完畢後,才交產品給伊。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產品,即為伊以101年4月7日、6月6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之淨白精華、眼部精華,伊向被告訂購之「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產品,被告均已交付給伊,「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部分,被告已交付1000ML的1瓶,15ML的產品則約交付800多瓶,被告係分次將產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1頁以下)。又被告於101年4月7日、6月6日所開立予曹露明之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分別為「眼部精華」、「淨白精華」,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曹露明間之交易內容,應係由被告出售「眼部精華」、「淨白精華」等化粧品成品予曹露明,而非僅為交易化粧品之原料。況被告為警查扣之進貨帳簿內,有多處分別記載:「Mindy抗皺精華」、「Mindyeyeserum」、「Mindy眼部精華」、「Mindy25萬美白精華」、「Mindy美白精OEM」、「Mindy美白精5萬(共25萬)」等記載,此有扣案之進貨帳簿1本及進貨帳簿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8頁以下)。而上開進貨帳簿內頁所載「Mindy」英文名,與被告於101年4月7日、6月
6日開立予曹露明之估價單上所載「Mindy」英文名相同,且曹露明之英文名即為「Mindy」,亦據證人曹露明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32頁)。則由被告開立予曹露明之估價單、被告個人紀錄使用之進貨帳簿內資料,均係記載被告販售予曹露明之物品為「淨白精華」、「眼部精華」、「抗皺精華」,未見被告有何販售基礎油、vitamineE油、洋柑菊油、jojoba油、護膚油等原料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僅販售基礎油、vitamineE油、洋柑菊油、jojoba油、護膚油等原料予曹露明云云,已屬無據。況縱依被告所述,其係自化工行購入基礎油、vitamineE油、洋柑菊油、jojoba油、護膚油等原料,自行攪拌混合後,將攪拌混合之成品交予曹露明;則被告將不同種類之原料,自行攪拌混合後之物,已有別於原先之原料,而屬含有多種成分之成品,被告此行為當屬製造化粧品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因曹露明要伊一定要找一家公司幫忙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並稱若伊拿不到化粧品廣告字號申請書,就不用往來了,伊拿20萬元給林冠豪,純粹就是要請林冠豪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章,以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分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0、210、
240頁)等語。而若被告僅係販售化粧品之原料予曹露明,由曹露明另行處理而製造為化粧品成品,則被告於交付化粧品原料予曹露明後,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曹露明應無何等立場要求被告提出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何以被告竟願另出資20萬元,取得林冠豪信任,而使林冠豪交付芙麗堂公司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被告再將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交予曹露明而供為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使用,益徵證人曹露明於審判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淨白精華」、「眼部精華」成品等情,應屬有據,且有於曹露明經營之勝宥公司內扣得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574瓶、「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357瓶,於被告經營之極美公司內扣得「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3瓶「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1瓶等物,足資補強證人曹露明之證述,是以證人曹露明證述其向被告訂購「淨白精華」、「眼部精華」化粧品,並經被告交付產品之陳述,即屬有據,而可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於開立品名分別為「眼部精華」、「淨白精華」之估價單予曹露明後,確有製造該等化粧品之內容物,並裝填於曹露明所提供之容器內,而交付予曹露明之行為。且被告售予曹露明之「眼部精華」、「淨白精華」等物,即為曹露明嗣以「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為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之產品,而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化粧品,而被告經營之極美公司並未經核准經營化粧品製造業,此有極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834號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明知其本人及極美公司未領有化粧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仍從事化粧品製造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證人林冠豪於審判中證稱:伊為芙麗堂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伊詢問芙麗堂公司有無製造精華液之能力,伊表示一年至少要訂購20萬元以上的貨,芙麗堂公司才有意願代工生產。被告即於101年7月16日拿20萬元給伊,伊即開立芙麗堂公司之統一發票給被告,也有提供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以證明芙麗堂公司有製造化粧品之能力。被告於101年9月3日拿代工生產合約書給伊簽,代工生產合約書上的廠商名稱為勝宥公司,被告稱其經營之極美公司向芙麗堂公司取得產品後,會賣給勝宥公司,為證明產品是芙麗堂公司生產,而要求伊以芙麗堂公司名義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簽約,惟自101年
9月3日至102年9月3日間,被告並未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產品,或向芙麗堂公司購買產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0頁以下)。雖被告辯稱交付予林冠豪之20萬元,係作為林冠豪提供5份代工證明之代價云云。惟證人林冠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係為代工製造產品,並非係提供代工證明之代價等語(分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90頁以下)。而林冠豪經營之芙麗堂公司既領有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本可循正常接單程序,收費而代工生產化粧品,其有無甘冒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之風險,販售代工證明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曹露明嗣後有其他產品要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伊要林冠豪於代工證明蓋章,林冠豪又要求伊再給付20萬元,伊遂與林冠豪翻臉云云。惟證人曹露明於審判中已否認其本人或其經營之勝宥公司有自行開發產品,而委由被告代為找尋工廠提出工廠登記證,以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55、256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無據,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20萬元予林冠豪,係為取得林冠豪提供代工證明之代價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製造並售予曹露明之「眼部精華」、「淨白精華」等物,即為曹露明嗣以「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為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之化粧品,已如前述。而上開化粧品既為被告所製造,則被告當明知曹露明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之化粧品,顯非芙麗堂公司製造。詎被告為使其售予曹露明之化粧品,得以申辦取得化粧品廣告字號,而將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蓋有芙麗堂公司印文之代工生產合約書,提供予曹露明,而使曹露明誤認向被告所購得之化粧品係芙麗堂公司製造,其有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而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將芙麗堂公司登載為「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製造工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廖婉瑜證述從事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查時,不限於商品已經實際生產,只要事後能產出該商品即可。倘林冠豪證述可採,即被告確要向林冠豪購買商品,則本件於化粧品廣告字號申請後,顯然可能依約為產品的實際製造,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實際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產品,或向芙麗堂公司購買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冠豪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曹露明用以包裝被告交付之「眼部精華」、「淨白精華」產品,所使用之「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外包裝盒,亦係標示製造廠商為芙麗堂公司,此有「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外包裝盒各1只在卷可佐(見偵字1277號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字號之目的,即係使用在被告製造而販售予曹露明之化粧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曹露明於101年9月17日,以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代工生產合約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字號,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公文書上之「工廠地址」欄上,登載芙麗堂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不實事項,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1年10月
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函知勝宥公司准予登載廣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代工生產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5頁以下)。則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所為,已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依曹露明提出之申請資料,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公文書上之「工廠地址」欄上,登載芙麗堂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極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逕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論科。而被告係以化粧品之銷售為其業務,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所為之化粧品製造、販賣等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之化粧品製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為之,係屬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觸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惟本院認被告係於開始其接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後,因曹露明要求提供化粧品製造工廠登記證,以辦理化粧品廣告字號登記,被告始另行起意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並利用不知情之曹露明,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為極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應就極美公司部分,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金,惟因極美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沒收部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即被告經營之極美公司內扣得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3瓶及「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1瓶,應係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所製造之化粧品,因該化粧品尚為被告持有中,未經被告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有之妨害衛生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鍛之。而於曹露明經營之勝宥公司處所內,扣得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574瓶、「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357瓶。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經被告販售而交付予曹露明,即屬曹露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另在被告經營之極美公司內扣得之「雅露美神淨白乳液」68瓶、「雅露美神淨白乳液」空瓶37瓶,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即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曉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曹露明佯稱其販售之「眼部精華」、「淨白精華」原料係自澳洲進口,而極美公司為總經銷商云云,使告訴人曹露明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向被告訂購「眼部精華」、「淨白精華」。(二)被告黃曉放明知其所交付予曹露明之化粧品並非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竟將林冠豪所簽署之代工生產合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曹露明,並告知曹露明關於前揭化粧品之受託製造廠可寫為芙麗堂公司云云。嗣曹露明乃委託大家企業社、百方國際物流公司製作「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外包裝,印刷「受託製造廠:芙麗堂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內容,以表彰「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生產工廠為芙麗堂公司,而為不實之標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虛偽標記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露明之證詞、告訴人曹露明於偵查中提出之印有「製造商:UIECPty.Ltd.58/105OldfieldRd.SinnamonParkBrisbane4073OLDAUSTRALIA」標示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外包裝紙盒各
1只(見偵字1277號卷第176頁)、告訴人芙麗堂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印有「委託製造廠:芙麗堂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外包裝紙盒照片各1份為據(見偵字1277號卷第200頁以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有告知曹露明稱伊之原料係向化工行拿的,化粧品外包裝紙盒印有澳洲地址部分,與伊無關。曹露明要伊找一家公司幫忙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伊即與林冠豪約定,由伊給付20萬元予林冠豪,林冠豪則提供給伊之客戶5份代工證明,林冠豪才在本案曹露明之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曹露明雖於審判中曾稱: 伊委託 被告製造產品後,伊需要產品來源證明,被告才提供伊澳洲廠商的地址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14頁)。惟告訴人曹露明於審判中復證稱:「(問:妳向被告下101年4月7日與6月6日兩份訂單時,有無要求被告就本件抗皺精華液與淨白精華液兩項產品,裡面的原料要跟哪些公司採購?)沒有,那是被告自己挑的。」、「(問:妳向被告下101年4月7日與6月6日兩份訂單時,有無要求被告產品要由國內或國外的公司製造?)有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產品到時候要申請廣告字號,需要一些資料,但我沒有跟被告指定要由哪一家公司生產,也沒有指定要由國內或國外公司生產,就只有說要能夠申請廣告字號。」、「(問:妳向被告下101年4月7日與6月6日兩份訂單時,有無要求原料來源必須來自哪些國家?)沒有約定。」、「(問:妳向被告下101年4月7日與6月6日兩份訂單時,被告有無跟妳說,產品是他自己製造,或是他向其他公司採購?)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被告只說他有跟一些工廠合作,又我工作的藥局已經賣被告的產品四、五年,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有關產品是他自己製造或是他向其他公司採購。」、「(問:上開包裝盒上的中英文名稱是妳自己擬的?)是的,但成分是依照被告手寫提供給我的,由我擬稿,製造商名稱、澳洲的地址都是被告寫給我的,這是淨白精華液第一次交貨時,當時還沒有使用芙麗堂公司名稱,而是用極美公司名稱,所以包裝盒上有寫進口商是極美公司,當時淨白精華液產品還沒交給我,我只是先印刷包材。」、「(問:依妳所述,101年3月妳就有先印本件兩項產品的外包裝,外包裝上記載製造商來自澳洲公司製造商,何以後來產品是由芙麗堂公司提出工廠登記證?)被告原本要我以進口商名字去申請廣告字號,因此需要進口商的稅單,但被告無法提供進口商的稅單,我表示這樣我無法賣產品,我要求被告提出合作廠商的工廠證明,這樣我才有辦法去申請廣告字號。」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33頁以下)。即依告訴人曹露明於審判中所述,其向被告訂購「淨白精華」、「眼部精華」等產品之過程,並未與被告約定產品原料來源須來自特定國家,且就原料來源應向何家公司採購、產品應由國內或國外公司製造等細節,亦無特別之約定,則告訴人曹露明是否有因被告佯稱化粧品之原料為澳洲進口,而陷於錯誤,始向被告訂購「淨白精華」、「眼部精華」,抑或僅係因被告長期向被告任職之美優康藥局提供產品,而逕向被告訂購產品,即非無疑。況化粧產品內容物、原料之來源國、製造廠商,均攸關產品之品質、價格,倘若被告係向告訴人曹露明佯稱化粧品內容物、原料為澳洲進口,致告訴人曹露明因而陷於錯誤,並向被告訂購,則被告嗣後又向告訴人曹露明提出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經芙麗堂公司蓋用印文之代工生產合約書,以表示告訴人曹露明所購得之化粧品係由芙麗堂公司製造,即與被告原先所稱產品為澳洲廠商所製造乙節顯有出入。則化粧品之來源國既攸關產品之品質、價格,衡諸交易常情,告訴人曹露明理應就此節質問被告,並要求降低交易價格,甚或解除契約。惟告訴人曹露明竟接受被告所提出之經芙麗堂公司蓋用印文之代工生產合約書,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據上各情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雖以告訴人曹露明之指訴及告訴人曾印製之產品外包盒為據,惟綜觀告訴人曹露明指訴其向被告訂購產品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曹露明訂購化粧品前,確曾向告訴人曹露明表示產品內容物、原料為澳洲廠商所製造,亦難認告訴人曹露明係因被告陳稱產品為澳洲廠商所製造,始陷於錯誤而向訂購產品。而告訴人曹露明曾印製之產品外包盒,則未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曹露明表示產品為澳洲廠商所製造,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向曹露明表示「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之製造商可寫為芙麗堂公司,致曹露明乃委託大家企業社、百方國際物流公司製作「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外包裝印刷「受託製造廠:芙麗堂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內容,以表彰「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生產工廠為芙麗堂公司,而為不實之標示。惟刑法第255條虛偽標記罪係指行為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而「原產國」即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或成份而言。經查,被告售予曹露明之「淨白精華」、「眼部精華」,係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調配製造而成,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土地製造,則被告雖利用曹露明,將產品標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芙麗堂公司製造,惟並未就產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被告利用曹露明,將售予曹露明之化粧品,標示製造廠商為芙麗堂公司,則係就「製造廠商」為虛偽標示,並非就商品之質料或成份為虛偽標示。起訴書雖有「黃曉放向曹露明佯稱前揭化妝品內容物之原料係自澳洲進口,極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美公司)為總經銷商云云,使曹露明陷於錯誤,委請印刷公司於印製外包裝時,印刷製造商為:UIEC
Pty.Ltd.58/105OldfieldRd.SinnamonParkBrisbane4073OLDAUSTRALIA、總經銷為:極美貿易有限公司之不實標示」之記載,惟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陳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虛偽標記罪嫌部分,係指「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外包裝印刷受託製造廠為「芙麗堂公司」部分(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6頁)。況本案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係經證人曹露明以該產品為芙麗堂公司製造,而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後銷售,已如前述。證人曹露明縱曾有委請印刷公司印製標示製造商為「UIECPty.Ltd.58/105OldfieldRd.SinnamonParkBrisbane4073OLDAUSTRALIA」之外包裝盒,惟該外包裝盒嗣並未用於包裝化粧品使用,亦即該外包裝盒並未實際與化粧品結合,而成為商品之標記內容,自難以證人曹露明曾印製上開標示澳洲廠商之外包裝盒,而遽認定被告有何虛偽標記犯行。是以被告雖利用曹露明,而就「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化粧品之「製造廠商」為虛偽標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255條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曹露明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虛偽標記罪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製造化粧品之行為,觸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罪,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罪嫌,如認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所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