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覃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覃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覃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簡覃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 鍾佩妏 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念其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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