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育儒 即 楊永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育儒即楊永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3,317,42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24,844元,惟聲請人當時從事電視購物商品買賣業務,須先支出進貨商品貨款,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6年12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6~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低收入戶證明書、100年及101年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貸款轉帳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查,聲請人97、98年收入共30萬元,平均每月1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顯不足負擔每月協商清償款24,844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自陳現以經營阿儒師古早味麵線糊維生,並至夜市擺攤,每月收入
5萬元,有營業收支計算書可參,查聲請人103、104年銷售額為72,800元,雖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為銷售額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稅額之依據,尚難認屬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7,000元,其中店面租金8,000元、水電費2,000元、原料貨品費15,000元、油費2,000元,共計27,000元,有租賃契約為證,以聲請人以經營阿儒師古早味麵線糊維生,堪認上開支出聲請人營業所必要。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按聲請人之母 楊徐飼 名下有不動產,其於102、103年間總所得為61,2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則其名下有不動產,堪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 黃瓅樂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102、103年間總所得僅16,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則其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毓、楊○瑑、楊○慧,其等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102、103年間無所得,現分別就讀小學、小學附設托兒所,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高雄市翁園國民小學家庭聯絡簿可參,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則聲請人、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共43,746元,縱上開43,746元扣除楊○瑑領有之每學期5,
000元之教育補助亦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5,000元、教育費4,000元、健保支出3,000元,配偶扶養費1,
000元、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500元,共計13,500元部分,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綜上,聲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約餘9,5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額已達3,317,424元,堪認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