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啟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啟峰之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王啟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關於被告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王啟峰向 張祐杰 及少女陳○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員警當場目睹渠等交易毒品過程,乃於王啟峰購買毒品離去後,旋逮捕張祐杰及少女陳○汝,並經詢問少女陳○汝得知王啟峰可能會在上開貨櫃屋內,隨即帶同張祐杰與少女陳○汝前往搜尋,而於該地點路旁發現王啟峰坐在車上精神恍惚,經警詢問後,王啟峰坦承甫於貨櫃屋內施用向張祐杰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向張祐杰2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4749公克,驗餘淨重4.47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員警扣案。後經警徵得王啟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育勳 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查獲另案被告張祐杰現場照片及另案被告張祐杰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本件為第二次施用毒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堪認其成癮性不高,且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47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係因被告向另案被告張祐杰及少女陳○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員警當場目睹因而查獲,已如前述,並經查獲偵查 佐李育勳 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職務報告書附於本院上開審易卷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核與自首要件不合,且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王啟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碼頭旁之貨櫃空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貨櫃空屋內,為警攔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3.75公克、1.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啟峰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2包(各毛重3.75公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5公克)、玻璃球吸食│之事實。│││器1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4年度安保字第487號)及玻璃球吸食器併請分別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及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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