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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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當天晚上8時、9時間之某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當同日晚上8時許」;第7行有關「同日晚上8時46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上8時24分許」;第10行有關「ANCHETAJOHNNYORPIANO(中文名: 安吉達 )」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ANCHETAJOHNNYORPIANO(中文名:安吉達,下稱安吉達,菲律賓籍,已於民國104年2月18日返國)」;第12至14行有關「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骼骨線性骨折等多處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右側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髂骨線性骨折、薦骨尾骨爆裂粉碎型骨折、後腹腔出血、左臀部出血等傷害」;最末行補充「張碩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另補充證據「被告張碩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安吉達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案被告張碩衡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安吉達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張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103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亦有卷附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安吉達受有前揭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然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於告訴人安吉達104年2月18日返回菲律賓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23號被告張碩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20鄰竹子腳
247號之443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衡自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當天晚上8時、9時間之某時許止,在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附近之公司內,與同事一起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沙鹿區住處。俟於同日晚上8時46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靠近精科三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行駛,能注意卻因酒後疏未注意,致渠上開汽車先左偏撞上安全島,復反彈至該道路右側,自後方撞上由ANCHETAJOHNNYORPIANO(中文名:安吉達)所騎乘、沿精科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腳踏車,安吉達因而人車跌倒,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骼骨線性骨折等多處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而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對張碩衡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安吉達委由 洪明儒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碩衡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吉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1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被告酒後已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公路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既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受有前述普通傷害,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