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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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行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 蔡篤興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被告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裕華 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和成機件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華獨資成立,屬蔡裕華之個人財產,而蔡裕華係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惟訴外人 顏銘 付於蔡裕華死亡後之80年4月24日,在內容為:「本人(按指蔡裕華)原經營和成機件廠商號,現轉讓給 蔡裕忠君 負責經營,其開本商號債權債務自民國80年4月(空白)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蔡裕忠君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讓渡人簽名欄,偽簽蔡裕華之簽名。然蔡裕華既於80年4月4日死亡,自無可能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就讓渡合成機件廠之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欠缺契約成立之要件,於法自屬無效。又被告並非蔡裕華之繼承人,自無權代替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即 蔡吳杏桃 、 蔡翠玲 、 蔡篤育 、原告、 蔡玉玲 、 蔡朝順 決定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變更;更遑論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後,已成為蔡裕華之遺產,為蔡裕華全體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告亦無權僭稱蔡裕華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移轉登記。綜上,蔡裕華與被告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惟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權人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中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和成機
件廠為蔡裕華獨資成立之商號,並非家族企業,被告主張和成機件廠為家族企業,應就此舉證證明。且和成機件廠於被告經營期間,並無分紅之情形,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取得和成機件廠相關之利潤。
㈡被告辯稱和成機件廠係由被告母親指定被告承接,然被告母
親並非蔡裕華之繼承人,其所為自屬無權處分,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承認該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復辯稱其與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成立有償讓渡契約,則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讓渡時間、地點、讓渡合意之內容等,均為權利讓渡之成立要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蔡裕華已於同年月4日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已喪失權利主體資格之人即蔡裕華與被告間之讓渡行為不存在,其確認之標的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謂有理由。
二、查和成機件廠於設立時雖以一般獨資商號辦理登記,並由蔡裕華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乃係被告父親 蔡垂曉 出資設立,由其次男蔡裕華(即原告父親)、被告及四男 蔡裕楨 3人共同經營,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時,因和成機件廠負債甚多,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無人願意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始由被告母親協調由被告接任負責人,此為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明知及同意,是原告對於讓渡行為皆有所知悉了解,而與被告間有成立有償讓渡之無名契約,縱被告母親委託他人辦理之系爭讓渡書未以蔡裕華之繼承人名義書立,而以蔡裕華之名義訂立,然被告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事,已毋庸置疑,原告利用系爭讓渡書、承諾書製作之疏漏(即未以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名義書立,而以蔡裕華之名義訂立),再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有所爭執,即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與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於蔡裕華死亡後,就和成機件廠訂立讓渡契約,均同意變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被告,至於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相關程序,即由被告母親委託他人處理,被告事先不知情,事後亦未過問。被告就與蔡裕華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讓渡和成機件廠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紛爭之解決並無助益(即80年4月24日之讓渡行為縱使無效,亦無礙原告等繼承人同意被告受讓經營和成機件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
二、蔡裕華生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三、80年4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之系爭讓渡書,及以蔡裕華、被告名義所出具,表明被告自80年4月起承受蔡裕華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被告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均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
四、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
五、出具上開讓渡書之目的,係為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父蔡裕華生前獨資成立和成機件廠,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和成機件廠即應由原告及蔡裕華其他繼承人蔡吳杏桃、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 景秀杰 、 蔡閩緯 共同繼承,然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依蔡裕華與被告間80年4月24日之系爭讓渡書、承諾書,變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被告,而上開讓渡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蔡裕華上開財產之權利,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蔡裕華其他繼承人蔡吳杏桃、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景秀杰、蔡閩緯之同意,有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259至265頁、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經蔡裕華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蔡裕華與被告於80年
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為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否認和成機件廠應為蔡裕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蔡裕華與被告間上開讓渡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和成機件廠是否應屬蔡裕華之遺產,而應由原告及蔡裕華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現存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裕華生前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卷附同年月24日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之系爭讓渡書,及以蔡裕華、被告名義所出具,表明被告自80年4月起承受蔡裕華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被告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均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且實則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有系爭讓渡書、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蔡裕華既於80年4月4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是系爭讓渡書,以當時已死亡之蔡裕華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蔡裕華與被告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其與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間另就和成機件廠訂立讓渡契約,然此縱係屬實,亦係存在於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非本件要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就被告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以蔡裕華及被告之名義出具之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和成機件廠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卻依不實之系爭讓渡書等資料,將其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有商業印鑑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簡便行文表稿、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審查核准通知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4至31頁)。而被告雖就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爭執,然上開變更負責人之商業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商業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蔡裕華與被告間於80年
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