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展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91號、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均於103年11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8時15分許,李展宣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展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展宣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楊仔 」之男子,且該案已偵破,其在筆錄中有詳細指認「楊仔」資料(見警卷第8、9頁),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9日屏檢玉篤104毒偵1523字第2652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