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791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碼
年率8.75%計算,合計年利率12.985%計算,嗣後隨慶豐商銀
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245,646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98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慶
豐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上
述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
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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