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4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9日、94年4月25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2筆,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
00元、210,000元元,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第1筆分
60期,第2筆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96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40,75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27
,502元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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