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743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梓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自
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
額新臺幣(下同)8,333元,第一期償還日為95年2月2日
,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至
96年8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66,6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繳納部分金額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55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貸款抵充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驗證單、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