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承攬運送為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為被告運
送貨物數批至新加坡,原告得請求各次運送費用及原告為被
告陸續代墊之款項等,前後累計共新臺幣278,679元。今原
告已完成運送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運費及返還代墊款
項,原告寄發上開計數單及發票等資料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費用,惟被告完全未予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
⒈酒類關稅部分:
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初步報價之後(95年10月20日),被告提
出物品明細之前(95年11月8日),根據被告口頭說明只是
運送少量一般紅酒的情況下,概略推估關稅為15%,然被告
之後實際托運的酒類數量及類型並非被告所稱之少量的一般
紅酒,故原告並沒有明知托運物品中酒精所屬濃度之關稅,
猶向原告謊稱為15%之事實。又兩造承攬運送係採「DDU」
之報價方式,即全部費用均由託運人負擔,意即受託運送但
不含目的地之關稅,換言之,被告知悉所有關稅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今被告對於託運初期與實際運送數量,前後發生
落差而要求原告負擔該責任,非當可採。被告並不否認本案
所有運送貨物均為展覽物品,且明知在目的地之受貨人,係
須有在目的地具有該所有貨品提領之相關酒類進口執照及進
口食品管制局許可執照資格,方可領貨等必備之資格要件,
是被告以其無資格通關為由歸責原告,藉以拒付費用,自非
合情合理。
⒉鹿茸產品部分:
原告根據被告指示將鹿茸運送新加坡,後入關出現困難,原
告盡己所能提供協助,但因礙於當地法令無法入關,故原告
沒有顯然怠於注意致不能完成運送的情形。原告根據被告指
示進行貨品之運送,被告要求去新加坡不回台北,因涉及運
費問題,原告自不能強求被告一定會委託原告將參展物品送
回台北,如非經被告之指示及委託,是不會主動將產品運回
。被告稱該產品係由原告主動指示運送回來,並藉此拒絕給
付該運回階段之運送費用,與商業慣例有悖,自無理由。原
告否認被告託運之鹿茸價值有高達380,400元,且否認該等
貨物已遭銷毀之事實,且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縱認被告受
有該等損失,被告亦不得據以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運送費用
債務,縱認原告應救銷毀貨品負擔責任(原告仍否認之),
也亦非以被告片面主張之價格據以計算貨品損失。
⒊物品遺失部分:
貨品之裝箱係被告所為,是否具有破損或短裝情事,原告無
從確認,且被告如認有破損、短少缺件遺失等情事,可令新
加坡當地人員暨公正第三人可得就近確認,而非於完成取貨
後才向原告爭執數量項目。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託運物品酒類部份:
按金門縣政府於95年12月13-14日將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
物產展,即委託金門縣商業會辦理,金門縣商業會將之再委
託被告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處理全部相關業務,被告乃將
其中欲至新加坡參展文物之報關業務委託原告公司承辦運送
,故被告於95年10月12日首次與原告之代表 羅德淵 洽談,原
告在95年10月25日將報價單傳真至被告公司,被告據此即在
95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金門貨品清單mail至羅德淵信箱
,羅德淵即在95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酒類於新加坡之進
口關稅約15%,被告公司曾質疑,數年前新加坡酒類關稅約
為報關價之2-3倍,為何現在只需15%,羅德淵表示,因為
WTO開放之故,被告亦不疑有它。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再將
金酒公司貨品清單mail至羅德淵信箱,原告於95年12月4日
以海運方式將貨物運抵新加坡,羅德淵於95年12月5日即來
電告知金酒稅金問題,即稅金總金額約34萬新台幣,並非原
先告知之15%,被告公司即以mail表達抗議,被告即聯絡金
酒公司,金酒公司表示不願意負擔相關稅金,故通知原告公
司將金酒回運回台。原告業已自承託運物品之報關文件係由
原告製作並向海關申報,而原告憑以製作之所據係緣於被證
4號及被證5號之託運物品清單明細,其中被證5號之清單即
有酒精濃度為58度或38度,況被告亦均指明係金門公司之高
梁酒,原告猶辯稱被告僅係託運幾瓶之一般紅酒云云,自不
足採,益足彰顯其情虛。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對於託運
物品運送至目的交付為契約義務之完成,凡此與承攬運送有
關之事項,均應注意,以完成運送。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承
攬運送物品至新加坡前,關於託運物品由被告製作如被證3
號之清單明細予原告。然於運抵新加坡驗貨時卻要徵扣的稅
率為200%,與當初被告所陳15%,相差至鉅,已不符被告
在目的地展售之目的,必須退運,就退運所生之費用74,316
元,係緣於原告不能運抵目的地退回託運物品予被告之義務
,並非出於被告委託運送物品所生之運送費用,原告基於承
攬運送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運費74,316元部份,自屬無
據。原告怠於注意酒類進至新加坡之稅率,致不能完成運送
,顯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為辦理出口所生之菸酒查驗費
1400元、菸酒許可證費4,000元、菸酒稅及倉租費62,179元
及往返金門處理之機票費4,157元,合計:71,736元,自應
由原告賠償予被告。退運回台灣之酒類其價值金額共90,720
元,係由原告報關,只得由原告檢據領取,並據被告繳清查
驗相關費用,有財政部國庫署合併計費清單及財政部繳費通
知單各乙紙可稽(參被證16號),目前仍存置於海關,待原
告領取歸還予被告,被告不得已乃於9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
第2921號催告提領退還予被告,有存證信函乙份可稽(參被
證17號),卻未獲原告置理。縱兩造間存有運費及賠償之爭
議,退運之酒類並未在原告實力支配占有之下,亦無所謂留
置之權利,原告既不能歸還酒類物品予被告,自應賠償其價
值90,720元予被告。
㈡關於託運物品鹿茸、牛肉乾部份:
託運物品中之鹿茸及牛肉乾價值共380,400元,惟不符新加
坡進口法令而不能入關,退運回台灣,因未能檢具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申報動物產品而不准進品,業由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於96年7月17日以基普緝處字第0960700470號函(參被
證十八號)係屬待銷毀貨物並將由海關逕予銷毀,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80,400元。
㈢關於原告不能請求之運費部份:
原告公司未完成所有貨物運抵新加坡展覽會場之契約承諾,被
告應付之運費計算明細如下:
⑴台灣運送至新加坡之費用為204,362元,應扣除未進入新
加坡之貨物運費50,877元,經計算後為153,485元。
⑵新加坡回運貨物回台灣之運費74,316元,因所有回運貨物
皆因原告公司未盡告知之義務,致產生回運行為,非屬被
告之託運行為,故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以上有運費明細比較表乙紙可稽(參被證14號)。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份,其明細如下:
⑴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於酒類商品進口報關衍生之費
用,金額為71,736元。暨被告不向海關領回之酒類損失金
額90,720元。
⑵被告向原告公司求償遭銷毀之牛肉乾、鹿茸貨物,金額為
380,400元。
⑶本件託運物品係被告受訴外人金門縣商業會之委託執行「
第二屆金門商品文化展」活動相關事宜,該活動所需經費
應按金門縣政府檢定補助金額所列範圍執行,其中託運物
品酒類因關稅已逾百分之15稅率,故為退運,惟退運後原
告卻不向海關領還,致被告遭委託人金門縣商會索賠
471,12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遺失損壞有如被證9所列貨物清冊,總
價額共計16,890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金門縣政府將於95年12月13-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
文化物產展委託金門縣商業會辦理,金門縣商業會將之再委
託被告處理全部相關業務。被告乃與原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
,將欲運送至新加坡參展文物委託原告公司承辦運送。原告
乃於95年12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數批至新加坡,原告得請求
各次運送費用及原告為被告陸續代墊之款項等,前後累計共
新臺幣(下同)278,6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數單5紙、發
票8紙、空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
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因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之運費及代墊費用為278,679元之事
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為企業行銷公司,以企業行
銷為其營業主軸,是訴外人金門縣商業會將金門縣政府於95
年12月13、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物產展全部業務委託
被告處理。被告既受託辦理企業行銷之業務,其就系爭運送
契約所運送之物品,尤其有關酒類、肉類製品之進口,目的
地即新加坡規定之關稅、進口食品管制局之要求為何,應為
被告職責範圍內理應具備之資訊,否則如何承辦企業行銷之
業務。是被告就新加坡對於系爭酒類進口關稅及肉類製品、
鹿茸產品之管制規定,應有查證之義務。復按託運人對於運
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文件之交付係
指運送、稅捐、警察等必要文件,如貨物通行證、完稅證明
、防疫證明或消毒證明等等;必要之說明係指包括運送物性
質、文件或證照取得過程、使用注意事項之必要說明,此乃
託運人之文件及說明義務。因此,被告委託原告運送酒類商
品部分,被告應提出新加坡酒類進口執照或許可證、酒精濃
度之說明文件用以核定進口關稅(參見原告與新加坡當地人
員之往來文件編號19之內容),被告所提出之金酒清單(被
證5)僅記載其酒類之品名,並未逐一敘明其酒精濃度,被告
認其已盡告知之義務,恐有未合。俟商品運抵新加坡後,因
關稅過高主辦單位不願負擔,造成酒類商品退回台灣。又被
告未經查證肉類製品及鹿茸產品為新加坡禁止進口之商品,
即冒然委託原告運送,導致該等商品運回台灣遭銷燬,此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於酒
類商品進口報關衍生之費用71,736元及遭銷毀之肉類製品、
鹿茸產品金額380,400元等損害,並就其金額主張抵銷,洵
屬無據,自不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不向海關領回之酒類損
失金額90,720元,亦主張抵銷云云,因原告以被告拒不給付
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保全其運費,得受清償之必要,對
於運送物,有留置權,其金額未超過原告得主張之運費,於
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以遭委託人金門縣商會索賠471,120元
,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遺失損壞有如被證9所列
貨物清冊,總計16,890元,業據提出照片2紙為證,參照原
告與新加坡當地人員之往來文件編號78之內容,其回復原告
有關損壞物品之查詢,當地之工作人員亦不否認有此情事,
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遺失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運費於261,789元(278,679元-16,890元=
26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本院酌量情形
,命被告分擔百分94,原告分擔百分之6。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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