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71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一成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
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之3.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1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至強制停卡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1,361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292,278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以及按前開利息1成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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