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伍璾笙
相 對 人 鄭平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三九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南簡補字第三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972號執行程序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桃園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現於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3972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現
於本院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如不停止強
制執行,聲請人恐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有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及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0
萬元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70,833元【計算
式:50萬元×5%×(2+10/12)=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