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李宜榛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A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少年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B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少年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A少年、B少年、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B少年之父應與被告B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判決第壹至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少年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B少年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該2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A少年之母、被告B少年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被告A少年、B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少年、B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領工作之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佯裝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欲協助案件處理並約定面交,致原告受騙,由被告B少年於112年2月15日13時0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其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搭乘被告A少年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離開,並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A少年;復由被告甲○○指使被告A少年於同日15時04分至16時49分許,至臺中水湳郵局、福安郵局,持上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5萬元;於同日15時17分至16時57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文心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昌平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持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5萬元;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西屯路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全家超商臺中福科店,持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0萬元,事後原告驚覺遭詐騙,遂至警局報案,嗣經員警查獲前開犯行,將被告A少年、B少年、甲○○分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受詐欺損失總計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60萬元),該損害結果與被告A少年、B少年、甲○○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不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A少年、B少年、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B少年、甲○○連帶賠償;併依同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少年之母、被告B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少年之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A少年、B少年、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由被告甲○○,A少年、B少年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收取原告金融卡及現金、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致使原告遭詐欺共計60萬元等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被告A少年、B少年、甲○○分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本院少年法庭業對被告A少年裁定不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被告A少年、B少年、甲○○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明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上層或中層者所指派取款之工作內容係為詐騙行為,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所為係原告被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B少年、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少年、B少年於案發時均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而被告A少年、B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A少年之母、B少年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就前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A少年之母、B少年之父各應與被告A少年、B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㈢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少年、B少年、甲○○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少年之母與被告A少年;被告B少年之父與被告B少年,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固屬無據,惟就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則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壹至肆項所示。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均為113年5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請求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A少年、B少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被告B少年之父應與被告B少年,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B少年、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B少年之父應與被告B少年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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