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3、第2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5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以之加重其刑,惟此仍應在整體量刑綜合判斷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罪仍願面對司法之態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9、第83至84頁),且侵占期間不長,並已由告訴人尋回該輛汽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修護、離婚、需扶養二名小孩、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之素行,並且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租賃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而侵占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把(此鑰匙雖在調解範圍之內,但尚未清償,詳後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清償則不會重複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目的,本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惟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清償,該等清償部分,自與返還被害人相當,在後續執行階段,自無需對被告重複剝奪,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之財產權。本此,被告若後續,確實有對告訴人清償、返還上開汽車鑰匙1把或相當之損害賠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鑰匙之價金已估在調解賠償總額之內,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83至84頁),執行時即毋庸沒收所清償之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扣除,以避免重複沒收,此對被告權益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化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被告賴韋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韋綸前 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另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租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止,共15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料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及鑰匙(價值6萬元)後,未於約定日期內返還本案汽車及鑰匙且無法聯繫,將本案汽車及鑰匙侵占入己。嗣經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2日,以GPS定位追蹤,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旁某產業道路尋獲本案汽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暨委由 葉人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韋綸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汽車,未於時間內歸還,且仍持有本案汽車鑰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人瑋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承租並取得本案汽車及鑰匙後,失去聯絡且未歸還本案汽車及鑰匙之事實。2.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以GPS定位追蹤,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旁某產業道路尋獲本案汽車之事實。3本案汽車租賃合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汽車之事實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多次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汽車,然被告均未回覆之事實。5照片2張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以GPS定位追蹤,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旁某產業道路尋獲本案汽車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本案汽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業已為告訴人所尋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照片2張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