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 張克華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袁楚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張克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袁楚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 吳姵儀 ,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因106年10月8、9、10日均為例假日,故應以例假日最後一日之次日即106年10月11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聲
請人處理事務,於103年6月23日,施用詐術訛與聲請人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4間,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預計104年3月31日興建完成,屆時完銷後聲請人可獲分配30%之利潤,若未能建成完銷,被告亦應依本金加上30%之利潤分配予告訴人,或將其中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右側邊間房地以售價1800萬元之7折價格即1260萬元,讓售予聲請人;被告於興建期間再佯以裝修為由,要求增資350萬元,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共計交付13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所有,又將系爭房地向合迪公司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卻拒絕分配利潤,使聲請人索求返還投資款無門,始知受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有投資
13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房屋興建工程有所延宕,資金不足,才無法繼續興建及分配利潤,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伊所有之騰葳公司名下,並未登記給其他人,且伊缺乏資金才向合迪公司借款設定抵押,為的就是要繼續完成興建,伊並已持續對外銷售房屋,告訴人身為股東只想分配利潤,沒有想到風險問題,虧損時又不願伸出援手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銷售廣告列印資料為佐。經查:
⒈被告確有與聲請人合作投資興建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有合
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固指陳系爭房地竟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等語,惟被告實為騰葳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從而被告實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權限,要無疑議,告訴人此部分指陳應有所誤解。告訴意旨另認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損害聲請人之求償權,而認被告有施行詐術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間係於103年6月23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有上述合作投資契約附卷可查,被告嗣後於105年12月間始向合迪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一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興建過程中資金不足才融資設定抵押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在締約之初既尚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實查無有何隱暪此項資訊向聲請人詐取投資款項之意圖。
⒉再者,一般民間集資投資不動產,待價高後售出獲利均分
,實屬常見投資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確有依約興建房屋,並已持續出售中,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銷售廣告列印資料可參。興建房屋過程中因故週轉不靈,致未能如期出售獲利,實屬能預見之投資風險,聲請人事前本即能自行評估,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因故未能順利售出獲利,或設定抵押權貸款,即逕認其自始已存有何詐取聲請人錢財後即不欲返還之主觀犯意,遽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況被告於締約之初,並已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23日、7月10日、8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有聲請人提供之支票影本足參,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聲請人亦係在十足擔保情形下,始投資上開款項,是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⒊至聲請人另指被告前開所為,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惟參以本件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本件出資目的係為投資而為,亦經告訴人所是認,則雙方應屬合夥關係,被告並非因受僱或委任關係為聲請人處理房地興建事務,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違反投資契約約定,仍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不符,自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詐欺、背信
等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被告雖係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騰葳公司於94年
5月30日即已設立,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即將土地購入登記為騰葳公司所有,,並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12月間即分別向合迪公司及設定高額抵押,騰葳公司與被告是不同人格,應為被告所明知,否則簽約時,何以不用騰葳公司公司與聲請人簽約,以致聲請人無法以民事途徑維護權益,難謂簽約時無詐欺意圖。
⒉被告雖於締約之初,分別簽立300萬元、300萬元、400萬
元之支票供擔保,但上開支票並無法對騰葳公司財產執行。
⒊被告雖辯稱房屋已持續銷售,然系爭房屋雖辦保存登記,
但實際粗胚完成而已並未完工,故仍架設圍籬,如此屋況,豈有人願意購買?⒋原檢察官未傳訊系爭房屋承辦廠商,查明興建經費及付款
情形,聲請人已投資1350萬元,是否仍不足運用?遽採信被告辯詞,難謂詳盡。
⒌參以本件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既合夥人,被
告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合約,未得聲請人同意,即將土地房屋登記在騰葳公司名下,致聲請人欲保全執行無據,即難謂無為騰葳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云云。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聲請人固指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即將土地購入於103年9
月12日登記在第三人騰葳公司名下,而認被告涉嫌詐欺云云,然查由聲請人與被告103年6月23日所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明白載明之投資標的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4間,有合作投資契約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投資時,被告或騰葳公司已購入上開土地,且聲請人已明知,否則投資標的應無法具體載明於合作投資契約上;且上開土地確由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向原地主 陳誼華 購入,有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佐證,益見被告或騰葳公司確實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聲請人合作投資之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4間;另外被告於與聲請人締約之初,已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23日、7月10日、8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有支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狀況。⒉又上開透天別墅4間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固然有向
合迪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一情,有聲請人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興建過程中資金不足才融資設定抵押等語相符。而且一般民間集資投資不動產,待價高後售出獲利均分,實屬常見投資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之時,即當然成立詐欺罪責。
⒊由雙方所簽立者為合作投資契約書,並非委任契約,本案
應是因投資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背信罪責無關,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已出資1350元,以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及上方興建透天別墅4間之建物規模,是否尚不足完成興建?被告有無出資?出資額為何?購入土地及興建成本為何?被告向合迪公司等人抵押借款,係在建物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後,此時應僅剩收尾工程,何以仍需資金?尾部工程所需費用為何?經查:
⒈建築、銷售房屋所需之資金數額,因攸關各建案使用之建
材等級、設計規劃、行銷方式等細部事項,而有相當落差,非可一概而論,惟形式上觀察卷附之澄湖大院銷售廣告(偵字卷第45至52頁),該建案銷售總價為5880萬元,建坪為120至124坪,公開銷售日期為2016年9月,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高雄市取得2次增建比較嚴格,造成土地空轉1年半,伊當時徵求聲請人意見,要聲請人一次買下兩戶,經聲請人告知沒有那麼大的資金可以吃下,所以伊將兩戶打通是聲請人同意,伊為房子的土地坪數才會將兩戶打通,是聲請人自己無法一次買下兩戶,所以沒有將屋子賣給聲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聲請人雖已出資1350萬元,仍難排除該建案有資金不足之可能。
⒉次查,參以卷附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偵字卷第6頁),載
有:聲請人同意投資被告興建之透天建案,投資標的為高雄市○○區○○段○○○○○○○○○○○○號,聲請人總投資額為1000萬元,並應於103年6月23日分3期到位,聲請人出資期限,如被告建案房屋未完銷時,被告依約將本金及利潤30%,無息分配予聲請人;被告同意將房地以股東價(售價7折)出賣予聲請人,並登記移轉予聲請人名下,對於房地價差,即預定售價約定1360萬元整,聲請人需補齊360萬元整予被告,被告則需清償該房遞所有費用及貸款;聲請人分3期交付投資金額:⒈103年6月23日,支付300萬元整。⒉103年7月10日,支付300萬元整。⒊103年8月25日,支付400萬元整。於每期交付投資金額時,被告需開具個人之同額支票交付聲請人為擔保等內容,有該合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該投資案之投資額部分,僅就聲請人出資額有所記載,此應為聲請人簽立該合作投資契約書時所明知,因聲請人與被告就該投資案之交易地位平等,若被告是否出資或其出資額度為何等事項,為聲請人評估是否參與該投資案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豈未在合作投資契約書予以明訂。
⒊本案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於該投資案出資之際,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實難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