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程振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患有重度憂鬱症,於民國95年7月間,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另「兒童精神病房大廳」更正為:「急性精神病房活動大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復有護理紀錄單」。並補充:「被告乙○○雖辯稱其行為當時處於精神錯亂之階段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起先要以椅子摔向告訴人,被助理員隔開,其嗣於拉扯間受傷流血。另又以右拳毆擊告訴人額頭1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5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15日、9月27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證人 陳怡臻 、 翁緯濃 、 梁晶綠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因故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拳傷害告訴人,且於事後亦能記憶其過程,足見被告就本件案發之起因及經過情形均能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當時,並非無意識的任意為本件傷害犯行,其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行為當時精神錯亂云云,顯係徒以心神喪失為由,以求減免刑責之詞,尚無足取,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95年6月底出現憂鬱症狀復發且合併企圖自殺行為,故於95年7月2日第二度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住院中除持續接受抗憂鬱劑、低劑量抗精神病藥物及抗焦慮劑之藥物治療以外,亦接受支持性心理治療,經治療後被告憂鬱症狀呈現部分緩解,但未達完全緩解狀態,主要殘餘症狀包括輕度憂鬱情緒與失眠。因被告已無反覆出現自殺意念之情形,遂於95年7月10日辦理出院,改安排於精神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被告於95年7月8日犯行當時意識清楚,情緒激動,無幻覺及妄想干擾,因當時正於封閉式精神科病房中接受治療,無法使用酒精,故可排除酒精中毒、戒斷及去抑制化之情形。犯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後,雖經病房工作人員制止,但數分鐘後告訴人隨即先以粗俗、不雅之髒話謾罵被告,被告表示當時因不堪告訴人言語挑釁且感受自尊心受損,無法忍受,盛怒之下臨時起意欲拿椅子攻擊告訴人,但因椅子被病房工作人員取下後欲改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不料反遭告訴人手上所戴之戒指劃傷,後才再出拳打到告訴人額頭,造成告訴人左額之傷勢。據此應可推斷被告犯行當時精神處於激躁狀態,且衝動控制力明顯損害。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論,被告的精神科診斷包括重度憂鬱症、酒精依賴。被告解釋本次犯行之動機出自洩憤,其犯案當時之思慮頗受「衝動控制力差」所影響,根據許多文獻記載,重度憂鬱症患者之衝動控制力與病情之嚴重程度有明顯相關性,表現包括行為失控及未經深思熟慮之行為,此衝動控制力之損害亦與憂鬱症患者出現自殺行為有關;此外,被告在犯行前受告訴人言語挑釁達數分鐘之久,故整體判斷而言,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可能已較普通之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6年1月
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重度憂鬱症,致其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之能力差,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