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7號異議人即自訴人甲○○
畔出版社)被告乙○○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自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命被告等將鈞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刊登之字體標題4號字、內文6號字。而被告等於97年5月8日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之字體細小無法肉眼閱讀,顯與鈞院之裁定不符,依法無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認為被告等已依裁定刊登,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非前開得聲明異議之人,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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