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5號抗告人 邱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明道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惟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判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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