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俐媚選任辯護人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被告 吳麗雀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
鄧藤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俐媚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吳麗雀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鐘俐媚與吳麗雀為鄰居,其二人素來不睦。緣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鐘俐媚因不滿吳麗雀擅自調整其住處之排煙管(所涉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爆發肢體衝突,鐘俐媚主觀上雖無使吳麗雀重傷害之故意,惟其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以徒手拉扯他人頭髮、推打頭部之方式,可能在推拉過程中使他人頭部撞擊堅硬物體,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與吳麗雀衝突拉扯時(吳麗雀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先徒手拉扯吳麗雀頭髮,並推打其頭部,吳麗雀因遭受攻擊而倒地,其頭部則因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吳麗雀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前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麗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 吳玉旗 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鐘俐媚以108年2月27日刑事辯護狀爭執證人吳玉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53至54頁)。經查,證人吳玉旗於警詢時陳述本案被告鐘俐媚與告訴人吳麗雀衝突起因、及被告鐘俐媚攻擊告訴人吳麗雀頭部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吳玉旗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吳麗雀、證人吳玉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鐘俐媚固具狀主張證人告訴人吳麗雀、證人吳玉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吳麗雀、證人吳玉旗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有足以擔保該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部環境及條件,復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鐘俐媚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鐘俐媚雖以前開刑事辯護狀主張告訴人吳麗雀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告訴人吳麗雀未曾接受警察詢問,此部分並無警詢筆錄,是被告鐘俐媚前開否認告訴人吳麗雀警詢陳述之主張,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三
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8頁)、證人吳玉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第48至49頁,易一卷第107至111頁)、證人 宋寶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4至46頁)相符,且有106年11月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5頁)、告訴人吳麗雀受傷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鐘俐媚受傷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鐘俐媚住家排煙管照片(警卷第35頁)、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699200號函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1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19
0號函(偵卷第38頁)、告訴人吳麗雀之病危通知單(他卷第5頁)、告訴人吳麗雀之重大傷病就診證明、就診繳費通知單(審易卷第45至4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6460號函(易一卷第8頁)、107年10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易一卷第23頁)、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5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06557號函(易一卷第63頁)、告訴人吳麗雀身心障礙證明(易一卷第121頁,易三卷第12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3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680號函暨病歷資料(易二卷第1至20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7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430號函暨病歷資料(易三卷第6至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233號函暨書面鑑定書(易三卷第79至8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8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1333號函(易三院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708號函(易三卷第9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鐘俐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告訴人吳麗雀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
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同日行左側開顱併顱骨切除術移除血腫併減壓,及右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及腦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又告訴人吳麗雀持續接受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認知功能下降),且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前開106年11月
6日、107年10月1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等可考。而本院針對告訴人吳麗雀之受傷狀態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具體說明告訴人吳麗雀病狀對於身體、健康有何影響?如持續治療是否得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或可改善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一節,經該醫院函覆:「吳女士雙側頂骨骨折及左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初期(前3個月)意識昏迷(混亂)、四肢無力,目前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乏力(肌力4分)。傷後治療迄今已超過2年,其身體應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而本院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吳麗雀之身體肌力、認知功能身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因頭部外傷等後遺症已逾32個月,目前身體肌力無明顯異常,現今肢體活動能力與一般同年紀者而言無明顯差異;認知功能依上述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所附的兩次認知能力篩檢測驗所顯示仍屬於輕度(失智評量表CDR=1)到中度(失智評量表CDR=2)的限制,與一般身心健全人有差異,其減損程度約為25-50%;根據醫療常規及臨床經驗,此類頭部外傷病人長期永久性極易留存認知功能(心智及高階腦功能)障礙,語言命名障礙,也易伴隨憂鬱、焦慮的併發症。綜合以上所言,病人於認知功能受損部分,應已達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難治之程度。長期的認知心理治療對於認知功能改善程度視個別病人情形不一致,若病人仍持續於精神科就診狀態下有機會改善至輕度受限(CDR0.5-1分,25%限制以內),語言命名障礙須於復健科接受語言治療,但是病人在該院復健科的治療中從未有接受過語言治療也無明確記錄語言障礙及語言評估,因此語言命名障礙無證據會達到所謂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3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68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233號函暨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吳麗雀因頭部外傷而致認知功能受有減損,且迄今回復之狀態仍與一般身心健全者有所差異,應認其腦部認知功能,已達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難治之程度,而為重傷害無誤。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判斷客觀上能否預見行為造成重傷結果,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綜合判斷之。倘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則行為人就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經查,本件被告鐘俐媚與告訴人吳麗雀係因排煙管一事而起衝突,原非深仇大恨之事,且事發偶然,難認被告鐘俐媚有何蓄意造成告訴人吳麗雀重傷之犯意。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官,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人之頭部如遭外力推、拉,本有可能導致頭部撞擊硬物而使腦部受損並致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即被告鐘俐媚近身距離拉扯告訴人吳麗雀頭髮,並推其頭部,依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鐘俐媚行為當時存在之條件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推拉他人頭部,將使該人頭部在此過程中不慎撞擊堅硬之物體而傷及腦部,因而造成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加重結果。是被告鐘俐媚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應可預見及此,仍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吳麗雀之頭部,導致告訴人吳麗雀倒地後頭部受到撞擊,被告鐘俐媚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俐媚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鐘俐媚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係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條文僅將「、」標點符號刪除。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俐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鐘俐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鐘俐媚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麗雀受重傷之結果,係屬加重結果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鐘俐媚告知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鐘俐媚與告訴人吳麗雀雖素來相處不睦,然當天衝突起因乃被告鐘俐媚不滿告訴人吳麗雀調整其住處之排煙管,難認被告鐘俐媚有何基於深仇大恨非致告訴人吳麗雀重傷之意圖及動機。是被告鐘俐媚傷害告訴人吳麗雀縱然過激,然其應是一時情緒失控方會下手過重,進而發生本件憾事。其次,被告鐘俐媚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雀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吳麗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業已給付其中80萬元,此有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暨附件在卷可憑(易一卷第168至169頁,易三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堪認被告鐘俐媚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且告訴人吳麗雀亦具狀向本院懇請給予被告鐘俐媚附條件之緩刑,此有109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易三卷第138頁),可見被告鐘俐媚所為已稍獲告訴人吳麗雀諒解。因此,本院考量被告鐘俐媚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鐘俐媚因不滿告訴人吳麗雀擅自調整其住處之排
煙管而與之發生衝突,進而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吳麗雀腦部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重傷害,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非健全,生活勢必需仰賴家人花費心力照料,是被告鐘俐媚所為當已造成告訴人吳麗雀及其家人長期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鐘俐媚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雀達成民事和解,稍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再斟酌被告鐘俐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鐘俐媚雖造成告訴人吳麗雀重傷害之結果,然其手段與其他持兇器致人重傷之情節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復審酌被告鐘俐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早餐店工作兼職網拍,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與哥哥一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三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鐘俐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白認罪,應有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鐘俐媚已與告訴人吳麗雀方面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吳麗雀亦為被告鐘俐媚求取緩刑一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考量被告鐘俐媚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鐘俐媚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期被告鐘俐媚未來能竭力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安撫告訴人吳麗雀及其家屬身心之痛苦,本院認被告鐘俐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吳麗雀權益,督促被告鐘俐媚自動履行債務之清償,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鐘俐媚需依調解筆錄按期支付分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麗雀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與告訴人鐘俐媚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胸口,並以拖鞋擊打腿部、以腳踢左腳踝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鐘俐媚,致告訴人鐘俐媚受有左腳踝瘀挫傷之傷害。
㈡又於106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吳麗雀與告訴人
鐘俐媚發生爭執。不久,約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告吳麗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以腳踩、腳踢、以齒咬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鐘俐媚之小腿、手部、臉部,致告訴人鐘俐媚受有雙手、右膝、臉部、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㈢因認被告吳麗雀上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麗雀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鐘俐媚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易三卷第14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吳麗雀│新臺幣共│①新臺幣120萬元部分:被告鐘俐媚│││220萬元│應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分為6期,每年││││為一期,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②新臺幣84萬元部分:被告鐘俐媚應││││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③餘款新臺幣16萬元,於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依據:本院卷附109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註: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鐘俐媚共應給付告訴人吳麗雀新臺幣300萬││元,被告鐘俐媚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40萬元,再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