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鄭宗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廖明政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係於108年10月1日宣判,未據敗訴之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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