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100號、第1318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建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姚建為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張簡敏 雄4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黃明傑 4次;以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昆璋 2次;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坤杉 3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21
時50分後不久,在 張簡敏雄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3」),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敏雄。
㈢因警方對姚建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姚建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建為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23頁)
,且有證人張簡敏雄、黃明傑、楊昆璋、林坤杉證述在卷(警卷第53至57頁、他字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73至91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警卷第97至100頁、他字卷第89至91頁、警卷第
125至127頁、他字卷第127至12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張簡敏雄、黃明傑、楊昆璋、林坤杉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事實欄一㈠有關者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針對附表一編號1、3至10、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供稱,此次交易係販賣海洛因1包、金額3000元給證人張簡敏雄(警卷第
5頁、他字卷第99頁),而非坦承起訴內容之海洛因2包、金額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內容(即海洛因2包、金額6000元)坦承在案,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張簡敏雄一節,自始坦承不諱,僅對於包數、金額有所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承,已相當程度減少訴訟資源之耗費,參酌偵審自白減刑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宜。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負責調查之警察及偵查之檢察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未曾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坤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詢問被告,致被告喪失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罪,已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海洛因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海洛因,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張簡敏雄、黃明傑、楊昆璋、林坤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張簡敏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3、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價金,被告自承有
收取一節(院一卷第132至133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附表一編號2、5、7部分,被告供稱,僅分別收到3000元
、900元、200元等情(院一卷第132至133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齊全部之價金,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附表一編號2、5、7之所得,應分別以「3000元」、「
900元」、「200元」認定之,較為妥適,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5、7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聯繫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3,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坤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坤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證人林坤杉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均證稱係「109年2月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9年2月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9年2月12日」(即追加起訴部分),並未證稱「109年4月
1日」之日期,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與證人林坤杉於109年4月1日之通話內容,又員警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從而,針對109年4月1日之交易,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地點│)││├──┼───┼─────────┼──────────────┼─────────┤│1│張簡敏│109年1月26日19時│姚建為於109年1月26日19時12│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雄│12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11號行動電話與張簡敏雄持用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書附││34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交易事宜,姚建為即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1│││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給張簡敏雄,並向其收取3000元│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簡敏│109年1月31日12時│姚建為於109年1月31日10時57│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雄│8分聯繫後,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2時8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旁│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書附│││電話與張簡敏雄持用之門號0976│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表編│││13209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號2│││,張簡敏雄欲以6000元之代價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姚建為購買海洛因2包,惟姚建│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為於左列時、地,僅交付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包給張簡敏雄,張簡敏雄發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量短少後,即與姚建為聯繫,│價額。│││││姚建為乃於同日稍晚,再將海洛││││││因1包交給張簡敏雄,而此次交││││││易,姚建為僅向張簡敏雄收取30││││││00元,而讓其賒欠價金3000元。││├──┼───┼─────────┼──────────────┼─────────┤│3│張簡敏│109年2月1日17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1日17時9│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雄│31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7時31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拾月,扣案如附││書附││34號前│電話與張簡敏雄持用之門號0976│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3209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3│││,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3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張簡敏│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雄,並向其收取3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簡敏│109年2月14日9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14日8時48│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雄│21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9時21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拾月,扣案如附││書附││11號5樓之3│電話與張簡敏雄持用之門號0976│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3209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4│││,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3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張簡敏│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雄,並向其收取3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明傑│109年2月8日20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8日20時24│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43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書附││與學源街口附近│電話與黃明傑持用之門號096503│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71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5│││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黃明傑,│幣玖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900元,而讓其賒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明傑│109年2月19日20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19日20時41│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46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4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柒月,扣案如附││書附││與學源街口附近│電話與黃明傑持用之門號096503│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71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6│││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5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黃明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明傑│109年2月27日21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27日20時45│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28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1時28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鳳山區姚建為之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柒月,扣案如附││書附││人住處附近│電話與黃明傑持用之門號096503│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71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7│││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5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黃明傑,│幣貳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200元,而讓其賒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3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明傑│109年3月3日20時│姚建為於109年3月3日19時59│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31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31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柒月,扣案如附││書附││與學源街口附近│電話與黃明傑持用之門號096503│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1719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8│││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5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黃明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昆璋│108年12月12日19時│姚建為於108年12月12日18時41│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19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書附││11號5樓之3│電話與楊昆璋持用之門號096727│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88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9│││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楊昆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楊昆璋│109年4月1日11時│姚建為於109年4月1日7時37│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11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1時11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書附││11號5樓之3│電話與楊昆璋持用之門號096727│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88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10│││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楊昆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坤杉│109年2月5日20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5日19時31│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4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區○○街○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柒月,扣案如附││書附││11號5樓之3│電話與林坤杉持用之門號093817│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340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11│││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5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林坤杉,│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坤杉│109年2月6日22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6日21時56│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1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2時1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市○鎮區○○路17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柒年柒月,扣案如附││書附││號「全聯福利中心」│電話與林坤杉持用之門號093817│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編││前│340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12│││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以5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林坤杉,│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並向其收取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坤杉│109年2月12日某時│姚建為於109年2月12日0時44│姚建為犯販賣第一級││(即││,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追加││建街9巷11號5樓之│11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杉持用之門│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起訴││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易事宜,姚建為即於左列時、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林坤杉,並向其收取500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3受執行人:姚建為┌─┬────────────┬───┬───────────┐│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2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鏟管│1支││├─┼────────────┼───┼───────────┤│4│吸食器│1組││├─┼────────────┼───┼───────────┤│5│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358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之SIM卡1張)│││├─┼────────────┼───┼───────────┤│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7│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8│分裝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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