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愊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愊荏 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愊荏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相關扣案事證、共犯等亦均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應認已無任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長年來均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切悔悟,願坦然面對所涉犯之錯誤及未來應負之刑責,然被告羈押迄今已一年有餘,許久未見年邁父親及小孩,請准予被告以一定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即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均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本應視為由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案卷第6頁)。然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訊問時亦已當庭表示為自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本件自仍應認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9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因與同案被告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數量達27公斤,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案卷第10頁),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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