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3月6日確定;又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98年1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林文崧
之國民身份證1張、丙級技術士證2張、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係林文崧於98年1月12日在新竹市○○街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號建築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鄭光銘 所有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鄭光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重型機車駕照、 林玉梅 之重型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7日12時許,見新竹
市○區○○路○○○巷○○號 黃坤泉 之住處未上鎖,竟進入該屋內客廳(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黃坤泉之女 黃霈汝 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夾2只(內有黃霈汝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因黃霈汝察覺遭竊,告知黃坤泉後,黃坤泉追趕至外,發覺甲○○形跡可疑,始報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及竊盜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被害人林文崧的證件是伊撿到的等事實(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崧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第2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98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霈汝、證人黃坤泉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4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鄭光銘皮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工地找看有無 保立達 可以喝時,撿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去工地找工作,看到衣服掛在那
邊,皮包放在衣服裡,當時被害人不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鄭光銘於警詢中98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我所工作之工地發現咖啡色皮夾被竊,當時我的皮夾放在外套裡面,我把外套掛在工地裡面,皮夾裡面有我的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現金400元、我母親林玉梅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等物因為我急著要補發證件,所以當初去派出所報案才會說是遺失,警察在被告身上查獲的東西確實是我的,只有現金400元沒查獲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益徵證人鄭光銘之上開證詞顯係屬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執前詞所辯,均係其為脫免刑責而為之狡辯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一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2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侵占遺失物為專科罰金之罪,不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就部分犯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其犯罪態樣納入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且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刑未達1年以上,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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