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洪顯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427、22-AFV299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9427、22-AFV299428號裁決(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磺溪便道旁人行道,因「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AFV299427、AFV299428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9077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並於108年6月14日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元、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108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將系爭機車牽引至文林路與磺溪便道交叉處,始駕駛系爭機車,未行駛於人行道,且未看見有任何員警站在磺溪便道旁路中間進行違規攔檢,故不知伊已違規,而伊當時趕著去家樂福購物,並無逃逸之必要。又依員警所站位置並無法得知伊是否違規,且兩張舉發通知單均記載「逕行舉發」,未附有佐證之影像或照片,尚難僅憑以員警目視即可據以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磺溪便道處因行駛人行道,為員警目睹當場攔檢,惟該車卻不服稽查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故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駕車行駛
人行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元、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21、52至5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未駕車行駛人行道,且未看見員警攔停並示意停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查原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磺溪便道旁人行道,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違規後,立即攔停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依目視之該車車牌號碼及車型,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先在車籍地址附近發現該車,經觸摸該車排氣管感應尚有溫度,其後原告出現,員警追隨至原告住處詢問交通違規一事,經原告答稱知道違規,但為規避罰單而逃逸等語,遂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8235號函、108年7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0286號函、行駛路線圖、舉發員警答辯資料影本及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49、63、65、66頁)。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沈世揚 到庭結證: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
陳宥綸 在巡邏勤務,我的同事正在盤查一輛機車,我則面向磺溪便道、文林路,右邊就是磺溪。我就親眼看到違規駕駛,騎乘機車從人行道左轉過來,他的動作很自然地騎過來,我距離文林路約10公尺多,該便道大約為兩輛車寬,而且是單行道。我就上前攔違規駕駛,當時是面對面,違規機車速度減慢,假意要配合,突然從我的右邊加速騎過,我就騎機車追上去,看到他在第一個路口馬上右轉,右轉出去就是德行西路,他馬上左轉,當時車很多,我就看著他在馬路上亂鑽,因為考量到比例原則及人身安全,所以沒有追車。違規機車閃過我的右側時,我有記住他的車牌,我就查他的車籍,和我看到這台車的廠牌、顏色都一樣。因為地址在德行西路巷內,我和同事到現場找這台車,就在福華路上找到這台車。我先拍照,試著去摸排氣管也是熱的,接著他就突然過來,我跟同事說就是他,他聽到就馬上跑回家,因為他家住在附近,我跟在他後面去按門鈴,我就問這台車是不是你的?他說是。我問剛剛為什麼要跑?他說他知道違規,但是他最近失業,不想被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當時站立在磺溪便道,位置距離文林路口僅有約10公尺,足以親眼看見原告在磺溪便道旁人行道上駕駛情形,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無訛;且證人之同事當時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並站立在磺溪便道上,證人亦站立在磺溪便道,面朝原告行駛方向,而磺溪便道僅有兩輛車寬,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磺溪便道,並穿越證人右側,證人當時對原告所為之攔停動作,自不可能為原告所無法察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至於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亦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具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本件被告裁決原告在人行道上行駛,經舉發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先駕駛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復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在後,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過程前接連伴隨之「在人行道上行駛」亦得逕行舉發,其理自明。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本具有稍縱即逝之特性,且行為態樣甚多,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及舉發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證人沈世揚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縱未提出科學儀器攝錄之證據資料佐證原告違規,亦於法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照片或影像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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