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燦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燦(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3號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附表編號
104至105號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應為96年11月6日至96年12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3;104至105之罪,前業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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