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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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
庚○○辛○○己○○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洪○○
共同送達代收人鍾○○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1,27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1,5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