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號、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金獅販賣第一級毒品,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包、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金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陳明峰唐子群蔡孝育張正興林文瑞陳昱瑄林計良王順發馬健倫顏國隆蘇志強 等人(合計32次,各次交易時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王金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盒、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一編號28、29、31、32)、偵訊(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三,附表三卷1第4-7頁,附表二卷4第254-255、316-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另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附表二卷4第139-147頁),該扣案海洛因復經鑑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附表二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販毒所得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附表二卷4第27頁),且本案交易次數達32次,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不辭勞煩,毫無任何利益而頻頻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足見其藉此牟利以因應日常所需,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32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上游 曹家盛鄭文華 等人,經檢警偵辦結果,據此查獲曹家盛、鄭文華,並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暨所附起訴書1份可稽(附表二院卷第163-170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2次交易,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本案交易對象、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擴散毒害之情形,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8、29、31、3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訊問,但於警詢(屬廣義之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以上交易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30部分,前者於警詢及偵訊(附表二卷4第297、316頁),後者於警詢(附表三卷1第5-6頁),被告均辯稱並未交易成功,因而不符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然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此部分交易僅有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22、30之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800元,屬零星小額交易,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有上述減刑事由,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9、31、32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2、30部分,則應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各次交易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依刑法第66條但書「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之規定,均依法遞減之。

 5、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9、31、32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已得減至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當知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竟於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實屬不該,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即已坦認絕大多數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所犯,態度良好,及各次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高,且其年事已高,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所犯次數及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業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附表二院卷第69頁),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附表二卷4第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合計為3萬78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現金4萬5400元已包含販毒所得(附表二卷4第27頁),是認本案販毒所得3萬78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其餘扣案現金、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盒、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及行動電話,容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陳俞妏 施用。嗣經警於110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於被告身上及所使用機車之前置物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及電子磅秤1台,在該住處2樓房間查扣現金2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陳俞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萬9500元及25萬元、電子磅秤1台;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是我藏在家裡,陳俞妏自己偷拿的,安非他命是曹家盛拿給陳俞妏的等語。辯護人則抗辯:依證人陳俞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究係自行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或是被告無償提供,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陳俞妏就其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等關乎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瑕疵,難以採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俞妏之指述為真,自難僅憑陳俞妏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被告身上及所使用機車之前置物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夾鏈袋1批、現金2萬9500元及電子磅秤1台,在該住處2樓房間扣得現金25萬元一情,業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附表二卷1第41-55頁),上開扣案海洛因復經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附表二卷2第295頁)。

(三)證人陳俞妏於警詢指稱:我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0年12月13日18、19時左右,在王金獅家中廚房內,與他一同吸食,是王金獅在吸食毒品時,我向他索取的,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3日18、19時,在王金獅家中廚房獨自一人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向王金獅索取的,他是於110年12月12日18、19時在家中廚房給我的等語(附表二卷1第36-38頁)。於偵訊則證稱:海洛因沒有人給我,放在桌上,我趁王金獅在睡覺拿來用,安非他命也是趁他在睡覺我拿來用,(警方問你,你說你看到王金獅在施用毒品時你跟他要,他同意後,你就拿來用?)他沒有說同不同意,一次是我問他,他沒有回答,我就拿來用,一次是我趁他在睡覺等語(附表二卷2第289-290頁)。 

(四)由上可知,證人陳俞妏於警詢雖指證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無償提供海洛因,於同年月12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然於偵訊時則先改稱係其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後又改口一次有詢問被告、一次是趁被告睡覺自行拿取毒品。陳俞妏就其如何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但前後所述迥異,就取得日期,前後所證亦不明確,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而上開搜索扣案海洛因、現金等物,並無從作為陳俞妏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陳俞妏施用,除證人陳俞妏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沒收

(一)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本院仍得就此予以審酌。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業經鑑定無訛,前已敘明,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依上開刑法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宣告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向曹家盛以16萬元之代價,購入重約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對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未及賣出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30.8公克、0.2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6包、注射針筒1盒、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萬54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向曹家盛以16萬元之代價,購入重約8錢之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察持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附表二卷4第139-147頁),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驗餘淨重30.1公克,另1包則為殘渣袋,經檢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分可稽(附表二院卷第69頁)。

(二)關於扣案海洛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2月16日凌晨向曹家盛購得海洛因後,迄至同日17時20分為警搜索查獲前,業已賣給5個人,數量沒有幾公克,所剩海洛因都被警方扣押等語(附表二卷4第320頁)。又被告於同日6、7時許,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顏國隆(即附表一編號27),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詳前揭有罪部分),足見被告供稱其向曹家盛購入扣案海洛因後,業已為數次販賣行為,應係可信。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本案而言,即應為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提起公訴,嗣又就具吸收犯關係之持有扣案海洛因行為追加起訴,顯屬重複起訴,參照前開說明,應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紀芊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處)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

1

陳明峰

111年1月10日9時55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陳明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355-360、419-421頁)

②編號1至4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371-395頁)

③編號5交易,有陳明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397-401頁)

2

111年1月15日17時41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3

111年1月17日9時5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4

111年1月23日10時5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5

111年2月14日傍晚

海洛因1包

1000元

6

唐子群

111年1月17日22時51分(起訴漏載51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①證人唐子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255-260、345-347頁)

②編號6至9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283-313頁)

7

111年1月22日9時16分至19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8

111年1月24日7時49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9

111年1月25日21時46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10

111年2月8日上午

海洛因1包

2000元

11

蔡孝育

111年1月24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蔡孝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149-147、245-247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185-199、209-211頁)

12

111年1月27日8時25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張正興

111年1月20日17時17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①證人張正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63-68、135-137頁)

②編號13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89-97頁)

③編號14交易,有張正興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111-113頁)

14

111年2月15日傍晚

海洛因1包

500元

15

林文瑞

111年1月19日10時40分至42分

海洛因1包

300元

①證人林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針對編號15、17之交易,附表二卷5第11-15、53-56頁)

②證人 王佳鳴 於警詢之證述(針對編號16交易,附表二卷7第135-138頁)

③編號15、16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33-39頁,卷7第331-335頁)

④編號17交易,有林文瑞之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表二卷5第45-47頁)。

16

111年1月24日8時37分至42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111年2月15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至50分)

海洛因1包

300元

18

陳昱瑄

111年2月5日12時45分至53分

海洛因1包

2000元

①證人陳昱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5第429-434、481-484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5第455-456頁)

19

111年2月10日16時17分至20分

海洛因4包

4000元

20

林計良

111年1月23日11時55分至12時9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①證人林計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7-11、49-51頁)

②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29-32頁)

21

王順發

111年1月23日7時8分至9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王順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163-168、207-209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179-185頁)

22

111年1月28日13時15分至17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23

馬健倫

111年1月22日13時42分至46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馬健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109-114、153-155頁)

②編號23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125-131頁)

24

111年2月15日19時

海洛因2包

2000元

25

顏國隆

111年1月18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至18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顏國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二卷6第59-64、95-97頁)

②編號25、26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二卷6第71-74頁)

26

111年1月28日12時26分至27分

海洛因1包

1000元

27

111年2月16日6時至7時

海洛因1包

1000元

28

蘇志強

111年1月12日14時52分

海洛因1包

800元

①證人蘇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三卷1第11-17頁,卷2第37-39頁)

②各次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三卷1第31-36、43-50頁)

29

111年1月13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海洛因1包

800元

30

111年1月15日12時許

海洛因1包

800元

31

111年1月20日11時15分

海洛因1包

800元

32

111年2月5日10時58分

海洛因1包

500元

附表二: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96755號

【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9號

【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王金獅涉嫌販毒案組織架構圖卷

【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一)

【卷5】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二)

【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三)

【卷7】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17366號

【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卷9】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3號

【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85號

【卷11】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61號

【卷12】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0號

【卷13】台南地檢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

【卷1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追加)

【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附表三: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98998號

【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

【卷3】台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31號

【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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