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15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來源 即吉庭小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惟查無資料,故本院轄區無應執行之標的,上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