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京樺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易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京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京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曾于倢 ,佯稱欲販售Apple廠牌iPhone6Plus手機1支,使曾于倢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以唐京樺提供之 歐付寶 代碼(LKZ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並繳納購買手機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與上開代碼連結之「69娛樂網」(現已歇業)上之「love0913」帳號內,唐京樺隨即自「69娛樂網」之上開帳號將所得款項撥付至以不知情之 吳彩瑩 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得手。嗣後曾于倢將繳費收據拍照傳給唐京樺後,唐京樺仍百般推託而不交付手機,曾于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于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唐京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㈡告訴人曾于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24至26頁)。
㈢證人即前淵仁有限公司負責人(69娛樂網經營者) 李永燦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下稱偵緝789卷】第69至70頁)。
㈣證人吳彩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89卷第102至104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第8頁)。
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頁、第29至99頁)。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付管外字第10
5120701號函暨所附之LKZ000000000000代碼交易明細與商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31至32頁)。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付管外字第106072002號函(見偵緝789卷第47至48頁)。
㈨證人李永燦提供之「69娛樂網」會員帳號「love0713」相關資料(見偵緝789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一個買手機的臉書社團,被告主動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買iPhone6Plus,並問我有無LINE,我們就互加LINE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24頁)。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及LINE軟體之對話功能,均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吳彩瑩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雖
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而,該條之成立,以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告訴人向歐付寶代碼(LKZ00000000000)所繳納之1萬4000元,為其欲向被告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應係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進行支付。被告雖須自69娛樂網將該筆款項轉存入吳彩瑩帳戶,再以吳彩瑩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領出,然仍難謂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為屬於吳彩瑩或屬於告訴人之他人之物,故不能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達1萬4000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造成相當損害;惟念及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父母雙亡,尚有兄姐,先前曾經在工地打零工(見本院易字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所詐得之1萬4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