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年泰 相對人 張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底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為擔保付款,不僅開立票據交付相對人,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並交付相對人,約定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前須先清償270萬元。詎屆清償期抗告人竟藉詞拖延不為清償,其所開立擔保之票據亦無法如期兌現。為此,基於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相對人占有中,謹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及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而維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強盜、恐嚇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債權,並強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抗告人已具狀向警察報案,警方已開始偵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經相對人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表所示之汽車所在位置照片2張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
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自形式上觀察,可認抗告人已將附表所示之汽車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債權係相對人因強盜、恐嚇始取得,且附表所示之汽車亦係遭相對人強取為由,認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有誤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乃質權發生與否及質權設定之物權效力問題,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拍賣質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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