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洪慈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参仟参佰参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使用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予原告使用」,並未陳報其所有之利益,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從而,本院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已繳納之4,000元外,尚應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