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41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3號裁定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精神名譽。亦是監督公務員執行公務,故意或疏失而造成損害賠償,與一般民事不同,不應參照民事審判要求裁判費而駁回,顯然違憲云云,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本院裁定不當,實無可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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