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廣英資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慧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查該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萬7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至於該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則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積欠工資4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6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萬1400元,合計為5萬8200元(計算式:4200+12600+414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72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萬0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2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