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九十萬三千四百元,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已為付款之提
示,被告分文未付,迭經催討無效,後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八○三號為除權判決,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
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示系爭本票後,不慎遺失,惟其業已完成除權判決程序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八○三號判決影本一
份為證,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屬真實。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捨棄利息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請求。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三千四百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千九百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