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若禎明知000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0住處前,向000無償收受陳00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裕民街口失竊之上開汽車。李若禎旋即駕駛上開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並將上開汽車棄置於該處。嗣因陳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汽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若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000、吳00、陳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汽車1輛),持有贓物期間之久暫(約1日),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收受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汽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