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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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該日下午6時許,行經該路段○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正在中山四路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邱連輝 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邱連輝當場人車側地,受有臉部擦挫傷、鼻撕裂傷、胸前及胸骨挫傷、左膝併左髖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忠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邱連輝於106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