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紘語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綠蒂卡拉OK」內,因與000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000臉部揮巴掌,致000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揮巴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耳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