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蔡秀珠
蕭龍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蔡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蕭龍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7時12分許,均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溪州三路46巷交岔口之際,被告許蔡秀珠竟無正當理由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擅自變更行進路線,由工業一路慢車道駛至同路快車道上,遂擦撞以每小時59至61公里超速行駛之首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失去平衡,撞及騎乘腳踏車沿溪州三路46巷由西向東左轉至工業一路慢車道上之告訴人 戴振榮 ,使告訴人戴振榮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及背部鈍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蔡秀珠、蕭龍水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戴振榮分別於106年11月
2日、106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