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伍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扣案清單記載毛重共計零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二包及吸食器二組,均據被告在警偵訊時自承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施用後所剩餘者,已有筆錄可按。而被告在上揭時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足見該扣案之結晶體物確為安非他命,而該吸食器二組亦為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訛。
四、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